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垦利区利泉经济股份合作专业合作社、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区利泉经济股份合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与利河路交叉以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521MA3NEFD97M。
法定代表人:郑介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张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84265D。
法定代表人:生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垦利区利泉经济股份合作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垦利区利泉经济股份合作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名称是《加工承揽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但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农业大棚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量、工程设计、工程概况、工程报价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约定,显然该合同性质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农业大棚工程地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东营市垦利区,该农业大棚也实际建设在东营市垦利区上诉人处,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确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须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合同乙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故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