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4民初122号
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319224645A,住所地:大同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园丰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3694251524X,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银鼎小区门面房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63090********,住大同市云冈区梧桐大道17-1-202号,住大同市。
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斯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普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抹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三、责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9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1324800元,(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6年)总计2244800元;四、责令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09年开始建立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关系,经2016年、2018年和2020年三次确认,被告***公司共拖欠货款总计920000元。被告***公司本应在2016年3月9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其拖延付款并请求迟延履行义务,原告均同意延期。最后一次还款协议订立为2020年11月18日,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延长到2020年1月31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拖欠货款及利息归还完毕责任,保证期限延长到2022年底。2021年5月份开始,原告派人再次督促被告****因为其日常代理公司业务归还拖欠款项时,他本人承诺现在***矿拖欠其公司货款有1200000元左右,等他要回后立即归还。因为被告****信用度不高,原告工作人员听说其公司有外欠债权,立即要求被告****来原告单位协议债权转让,由原告行使债权人地位向***矿主张920000元货款请求权,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公司行使债权人地位。双方于2021年8月2日订立《抹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合同,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0日上午8点半到达***矿找到矿财务科宁双喜科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合同文本,但宁科长以企业内部有规定,不允许也不接受抹账及债权转让事务。原告工作人员没有留下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带回,债权转让没有生效。2021年11月29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去***矿核实被告***公司债权时,被告知已结算走大部分货款,只欠180000元没结算,被告明显以签《债权转让协议》的名义掩盖逃避债务的真实企图。依据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拖欠的货款变成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计算,920000元一年利息是220800元,6年是1324800元。原告找到被告****核对情况,他全部承认没有让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已领走大部分货款事实,但对欠原告的债务表示无能力归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讼法律裁决解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抹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未生效,请求解除;
2、《销售合同》、发送料单、《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事实和数额,以及原、被告对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付货款92万元的事实认可,我同意偿还货款。但《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20000元,原、被告2016年3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底前至2017年12月还清所欠货款,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拖欠货款,同意将货款变成借款,年利息按24%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6年3月9日起开始,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拖欠货款及利息归还完毕为止。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20年11月18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21年底,将保证期间延长到2022年底。之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听说被告***公司有外欠债权,原告于2021年8月2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被告***公司对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送达上述文书时,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抹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债务人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不认可双方债务存在或不认可债权送达通知和转让协议,本协议立即终止,恢复双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对合同解除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送达上述文书时,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不予认可,合同解除的事由已发生,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通知被告***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公司时解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公司,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抹账协议》,晋能控股煤业有限公司***矿作为合同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并未订立,未订立的合同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不属于合同,故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9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1324800元,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公司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所负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债务并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欠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抹账协议》未将利息列入,且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抹账协议》并未订立,而三份《还款协议》均对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且该条款不属于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货款,将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案情对于违约**以调整。由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以92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还款期限(2021年12月31日)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尚未届满,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269463.7元(计算方式:3.85%×130%÷365天×920000元×2136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利息损失269463.7元;
三、被告****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79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冈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9元,由原告大同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余款123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