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裕建设有限公司

平顶山中裕建设有限公司、兴化市思新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思新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顾亦健,社长。
原审被告:郭俊国,男,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平顶山中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思新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新合作社)及原审被告郭俊国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22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裕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1民初2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裕公司并无向思新合作社借贷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苗木种植合同关系,案涉还款协议书中所述款项系苗木种植结算款,而非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裕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宝丰县,故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思新合作社未答辩。
原审被告郭俊国未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思新合作社提供的《还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平顶山中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甲方兴化市思新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借款400万元整”,据此认定2020年11月19日思新合作社与中裕公司的最终债权债务总数额400万元已确定为借款,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思新合作社起诉要求中裕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中裕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思新合作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