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88号
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北京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融合公司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热力公司、融合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和公司支付货款1388835.4元;2.融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83.54元;3.融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热力公司与融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融和公司向热力公司采购无缝钢管等货物,合同金额1995141元。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订货确认单一》,融和公司向热力公司补订价值47428元的货物,后双方签订《补充材料单》,由融和公司向热力公司补订价值41488元的货物;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订货确认单》,融和公司向热力公司补订价值4083940元的货物。根据《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赔偿金及退货8.2的约定:“买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向卖方支付该批货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实际向融和公司发送价值1988835.40元的货物,热力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融和公司尚欠热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88835.40元。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融和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融和公司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热力公司有权要求融和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热力公司有权要求融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83.54元。热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公正审理,判决如上请求。
被告融合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第6.2条约定,融和公司应于2014年6月24日付货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而融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所以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还是到2015年6月19日的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到热力公司起诉时,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热力公司从未向融和公司主张过争议的货款,热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热力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064406157419快递单,寄出日期是2017年8月,融合公司认为显示的日期是8月8日,无论该证据是否有效,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融和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9日寄出的快递也是被地址欠详退回,证明融合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快递;2.热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收投递信息证据是无效的,理由有如下三点:一是该查询到的证据不符证据形式要件,该查询到的信息不是原始的证据资料,更不是书证只是某一单位的证明材料,从原告的证据形式看,没有制作人员以及单位人员及单位加盖印章,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材料形式要件,该证据无效;二是从证据内容看无效,该证据没有收件人名称,没有投寄地址,没有文件内容,只有潘燕签字,潘燕不是融合公司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寄出的快递被融合公司知晓;3.该证据与融合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9日的快递单存在矛盾,2019快递单显示是地址欠详,2017年月的快递如果成功,2019就不会因为地址问题被退回,说明2017年快递没有送达融合公司处,综上,单位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形成于诉讼过程中,通常了诉讼证明目的,这种事实是重新认定的事实,有主观性以及操作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有诸多错误,不能作为确定的证据;二、融合公司不认可热力公司所述的案件事实,特别是主张的数额,融合公司确认收到热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4万多的货物,已经支付了60万元。融合公司未收到2014年9月23日送的货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见附件一,本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限为货物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的总合同款1995141元。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即合同额的10%。卖方在签订合同后安排生产。买方应当在卖方每批货物发货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20%。买方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卖方已供货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依本合同第3.2款的约定为一年。质保期满,该批货物未发生本合同第3.3款约定的情形,则买方应在质保期满之次日将预留的该批货物的质保金支付卖方。
热力公司主张已经向融和公司提供价值1988835.4元的货物,融和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计支付600000元,至今欠付1388835.4元。并提供自2014年1月—9月期间的21张出库单(其中前20份出库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4月,最后一份出库单送货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融和公司认可前20张出库单的真实性,20张送货单的送货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其中18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焦赵宁,2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韩铁岭,根据上述20张送货单,融和公司认可收到热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4万余元,已经支付了60万元。
融合公司不认可热力公司提交的第21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收货人为焦海俊,送货种类为无线保温管51.34米,套袖2个。融合公司不认可2014年9月焦海俊为融合公司员工、不认可授权焦海俊签收货物,融合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焦海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融合公司处缴纳社保,在2015年7月之前没有焦海俊的社保记录。融合公司辩称焦海俊系代表案外公司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该批货物,融合公司与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届时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分包取得海淀区上地西路及东北旺项目。热力公司主张基于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合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焦海俊可以代表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合公司签收货物,主张涉案的货物系焦海俊代表融合公司签收。
另查,在(2019)京0105民初76672号案件中,热力公司起诉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温管等货款,该案中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及东北旺项目中,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方,代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融合公司下单、签收货物,该案融合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其中有6页送货单系焦海俊签收,日期均为2014年10月。
热力公司提供了一张2017年8月编号为1064406157419的快递底单照片,主张向融和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但是未提供该份快递的原始签收记录。该快递底单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寄件人、收件人、地址、内件具体名称详细情况。关于邮寄收寄情况,热力公司提供了一张加盖有“垡头营业部印章”的收寄信息,显示热力公司的收寄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投递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未妥投,2017年8月21日妥投,签收人为潘燕。融和公司不认可上述快递投递信息、不认可潘燕为其员工,其提交的社保记录中未查询有潘燕的信息。
热力公司另提交2019年9月9日编号为1023159724932的EMS邮寄底单,主张向融和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邮寄快件被退回。
热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融和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融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焦海俊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的送货单能否认定为系代融合公司签收货物问题: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虽然与融和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在货品数量上有连续性,但距离融和公司上次收货的时间相隔5个月,签收人焦海俊届时并非融合公司的员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融合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证明系融合公司使用了该批货物,且,届时融合公司系先后向本案融合公司、另一订货人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海淀区的工地送货,焦海俊在2014年10月代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热力公司主张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是焦海俊代融合公司签收,需要更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2014年9月23日签收送货单系融合公司收货。
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热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的快递单及投递信息的认定问题,热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快递单据照片模糊不清晰,即使该快递在2017年8月21日签收,签收人潘燕亦不能认定系融合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融合公司收到了该函件,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而涉案货物在2014年4月11日期间即完成供货,质保期满后,在诉讼时效期间融和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4月要求支付货款,热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融合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545元及本案案件转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545元,均由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尹长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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