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与人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北京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焦海俊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的《产品出库单》确为《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无线保温管仅出现在四份出库单中,且四份出库单数据首尾相应,首单显示的订单余量与实际发货总量一致。焦海俊在2014年期间属于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和公司均为融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系关联公司,故焦海俊与融和公司有高度关联关系。2.尾号为7419的快递单所载内容清晰可见,且该快递已被签收,足以证明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融和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诉讼时效应中断。
融和公司持一审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融和公司支付货款1388835.4元;2.融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83.54元;3.融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见附件一,本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限为货物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的总合同款1995141元。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即合同额的10%。卖方在签订合同后安排生产。买方应当在卖方每批货物发货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20%。买方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卖方已供货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依本合同第3.2款的约定为一年。质保期满,该批货物未发生本合同第3.3款约定的情形,则买方应在质保期满之次日将预留的该批货物的质保金支付卖方。
热力公司主张已经向融和公司提供价值1988835.4元的货物,融和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计支付600000元,至今欠付1388835.4元。并提供自2014年1月—9月期间的21张出库单(其中前20份出库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4月,最后一份出库单送货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融和公司认可前20张出库单的真实性,20张送货单的送货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其中18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焦赵宁,2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韩铁岭,根据上述20张送货单,融和公司认可收到热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4万余元,已经支付了60万元。
融和公司不认可热力公司提交的第21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收货人为焦海俊,送货种类为无线保温管51.34米,套袖2个。融和公司不认可2014年9月焦海俊为融和公司员工、不认可授权焦海俊签收货物,融和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焦海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融和公司处缴纳社保,在2015年7月之前没有焦海俊的社保记录。融和公司辩称焦海俊系代表案外公司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该批货物,融和公司与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公系,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届时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分包取得海淀区上地西路及东北旺项目。热力公司主张基于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和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焦海俊可以代表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和公司签收货物,主张案涉的货物系焦海俊代表融和公司签收。
另查,在(2019)京0105民初76672号案件中,热力公司起诉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温管等货款,该案中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及东北旺项目中,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方,代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融和公司下单、签收货物,该案融和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其中有6页送货单系焦海俊签收,日期均为2014年10月。
热力公司提供了一张2017年8月编号为1064406157419的快递底单照片,主张向融和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但是未提供该份快递的原始签收记录。该快递底单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寄件人、收件人、地址、内件具体名称详细情况。关于邮寄收寄情况,热力公司提供了一张加盖有“垡头营业部印章”的收寄信息,显示热力公司的收寄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投递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未妥投,2017年8月21日妥投,签收人为潘燕。融和公司不认可上述快递投递信息、不认可潘燕为其员工,其提交的社保记录中未查询有潘燕的信息。
热力公司另提交2019年9月9日编号为1023159724932的EMS邮寄底单,主张向融和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邮寄快件被退回。热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融和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与融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焦海俊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的送货单能否认定为系代融和公司签收货物问题: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虽然与融和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在货品数量上有连续性,但距离融和公司上次收货的时间相隔5个月,签收人焦海俊届时并非融和公司的员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融和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证明系融和公司使用了该批货物,且,届时热力公司系先后向本案融和公司、另一订货人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海淀区的工地送货,焦海俊在2014年10月代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热力公司主张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是焦海俊代融和公司签收,需要更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2014年9月23日签收送货单系融和公司收货。
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热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的快递单及投递信息的认定问题,热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快递单据照片模糊不清晰,即使该快递在2017年8月21日签收,签收人潘燕亦不能认定系融和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融和公司收到了该函件,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而案涉货物在2014年4月11日期间即完成供货,质保期满后,在诉讼时效期间热力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4月要求支付货款,热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融和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要求热力公司提供其主张的货款总额198万余元的计算依据,并要求融和公司就其公司认可的164万余元货款提供计算依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计算数据表格,从表格对比看,双方关于货款总价的差距主要源于套袖、端帽是否应当计价的争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14年9月23日由焦海俊签收的送货单是否能作为热力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关于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双方对于集中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20张送货单均无异议,而争议的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与融和公司集中签收货物的时间段相隔5个月,该单据与其他单据不连贯且单一;而焦海俊又于签收上述争议送货单的1个月之后即2014年10月代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热力公司向该公司所供货物。在热力公司未能提供基础证据证明焦海俊彼时系代表融和公司收货,且焦海俊彼时并非融和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上述争议送货单不能作为热力公司主张向融和公司送货的依据;热力公司上诉所持无线保温管数量与《销售合同》附件约定的订单数量一致、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意见,均不足以佐证2014年9月23日焦海俊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系代表融和公司;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2014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不能被认定为系融和公司签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2014年4月11日热力公司最后一次向融和公司完成供货开始起算,因此热力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4月向融和公司主张货款,但热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过债权;况且,热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0日的邮件快递单据并不足以佐证融和公司收到了催款函件,其公司亦未提交融和公司确认债权的证据。此外,热力公司并未就在发送催款函主张即时付款的情况下又时隔2年之久才再次向融和公司主张债权一节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热力公司上诉坚持对送货单及诉讼时效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黄 珊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