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4执异486号
案外人:张德仲,男,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付连清,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
负责人:黄俊,镇长。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4675号]过程中,案外人张德仲对本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拓然家苑12号楼2层1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德仲称,请求事项为依法撤回对***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拓然家苑12号楼2层1单元20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与***、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工程款13021157元及利息,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给付义务在130211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案件生效后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决定对登记在***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拓然家苑12号楼2层1单元20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异议人系***之父,常年居住在昌平区拓然家苑12号楼2层1单元201号,该住所为异议人唯一住所且对该住所具有居住权,如该房屋被拍卖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居住权并导致异议人处于无处居住的境遇,故提出上述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张德仲另称,我申请排除执行理由一是此房屋是拆迁补偿安置房,房屋所在宅基地是张德仲的,补偿安置的房子也是张德仲的,一直由张德仲实际居住使用,只是登记在***名下,房子是1994年拆迁的,时间很长,拆迁协议找不到了,不知道为什么登记在***名下。也不确定该房屋是否是***名下唯一住房。
***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根据《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后具有物权权利,登记之前的历史不得对抗登记后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其他的债权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物权,所以我们认为执行庭的查封、拍卖是合理的,异议申请人的理由不合理,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京0114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 021 15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 021 157元的利息(以13 021 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给付义务在13 021 1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4675号。2022年6月10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2022)京0114执467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案涉房屋登记及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以其为实际出资人或者实际居住人为由主张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德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刘宝东
审 判 员 陈文洁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艾柏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