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2645号 原告: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222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作为京包二期10#(上地西路)(I标改线)劳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找到原告请求给该工程供应钢承口、机头管、胶垫等货物,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实际施工地即上地西路天然气工程施工地,被告***派人予以签收并确认。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结算,货款共计262220元。后原告多次找***进行主张款项,但***表示工程是他代被告融和公司(曾用名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实际与其无关。在202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指派的会计核对账目,但依然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依然坚持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是代融和公司签收,并书写证明。结合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的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融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的总包方、甲方是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将项目分包给了我方和***。但是除了这个项目,我方和***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的这个款项和我方无关,我方和原告也没有过进货。 被告***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的总包方、甲方是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将项目发包给了保定兴国第七分公司,之后我方代表保定兴国第七分公司进行工地的劳务工作。我方不清楚融和公司和保定兴国第七分公司的关系。***和我方说的原告要送一批货,让我方帮忙签收,我方在工地,所以我方就帮着签收了。***到底代表谁,我方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跃通公司向本院提供1、《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单》:单位名称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钢承口、机头管、胶垫、退管运费、退管吊车费,货款共计262220元,债权单位跃通公司,负责人***,债务单位负责人签字***,日期2015年10月21日。2、《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明细》:工程名称上地西路天然气工程(二标改线),供货金额262220元,欠款合计262220元,甲方跃通公司,乙方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签字,日期2020年8月27日。融和公司提供***(身份证号为1308……3532)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自2011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单位为融和公司。3、《往来款询证函》,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跃通公司262220元,2020年8月27日***在被询证单位处签字,同时***称其以保定市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京包二期10号(2015年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地西路工程向跃通公司采购钢筋混凝管)工程的劳务分包,其作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接受了跃通水泥的钢筋混凝管,价值262220元。***在庭审中称其签收跃通公司的货物系受***指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单》《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明细》《往来款询证函》、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跃通公司提供《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单》《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明细》《往来款询证函》证明***签收了跃通公司的货物并且认可欠货款262220元,***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跃通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双方对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抗辩称其是代他人收款,不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跃通公司要求融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仅有***在2011年4月至2019年11月系融和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期间,***系代表融和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签字,且结算明细上签字的***亦无证据证明与融和公司的***系同一人,故跃通公司要求融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虽跃通公司发过《询证函》但仍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跃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2220元; 二、驳回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65元(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