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7960号 原告: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256。 负责人:***,执行董事。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诉称,两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两原告从两被告处承揽了“房硫路顶管喷砂”工程等一系列工程,其中“房硫路顶管喷砂”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尚欠400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工程款己协议结算完毕。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请滦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据此结合本案,房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现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要求北京融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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