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沙峪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沙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是后沙峪公司职工。2005年2月后沙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职工大会上向全体职工宣布集资入股,且此股金在职工退休时“职退股不退”。于是,***向后沙峪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支付人民币14000元,后沙峪公司也依约交付***固定红利。2009年3月,***从后沙峪公司退休。2009年12月底,***接到后沙峪公司财务总监***让会计***打来的电话,通知***领取集资股金,并告知***是领导的决定,还表示此通知不是针对***1个人,还有很多人。***取回股金后很长时间才知道事实并非如此,***通知领股金的只有***1个人,公司仍有很多在职职工,甚至退休多年、死亡多年的职工的股金,并继续发放股金红利。故起诉要求:1.确认***在后沙峪公司享有股权;2.判令后沙峪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判令诉讼费由后沙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在(2013)顺民初字第7762号案件中,***曾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后沙峪公司,要求判令***属于后沙峪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与后沙峪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与后沙峪公司均表示就(2013)顺民初字第7762号案件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3月18日,***就涉诉的收款凭证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并要求后沙峪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后沙峪公司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14)顺民初字第4665号裁定所引用的与事实不符,即裁定书引用(2013)顺民初字第7762号案件调解笔录中:“***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后沙峪公司主张任何经济权利,***与后沙峪公司之间现在没有任何经济纠葛。”该承诺不是***及其代理人所述。***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录音,并对单据进行笔迹鉴定。该段话大部分没有被调解协议采纳,没被采纳的部分对调解协议无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后沙峪公司承担。
后沙峪公司服从一审裁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在***本次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同一法律事实共4次起诉后沙峪公司。在***第3次起诉时,后沙峪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沙峪公司已给付***15000元。***本次起诉与上次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起诉,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后沙峪公司,要求确认***属于后沙峪公司股东之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7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后沙峪公司股东,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