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

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151号 原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贸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6807149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镇马头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878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785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74742XK。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八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建筑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八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八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98723.08元及利息(以2987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地区XXX村安置房项目,后**建筑公司是总包;**建筑公司和八分公司是分包;原告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后**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后**建筑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镇XXX村安置用房3#、8#楼工地项目。每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179.85㎡,合同暂定价款为792517.05元。工期284天,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后**回迁房零工明细”,确认8#楼工期184.5天;3#楼工期111天。次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后**建筑公司对施工量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1838723.0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540000元,尚欠298723.08元未给付。 被告后**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确实有一份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备案用,我们实际将工程包给了**八分公司,八分公司把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我方没有签过字,我们只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别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不同意给付。 被告**公司和八分公司共同辩称,后**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部分我方认可,后**建筑公司确实将3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包给我们,八分公司把劳务部分包给了原告,八分公司也认可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由我方支付,但劳务费金额是两份合同金额的总和,不认可原告结算的金额,我方认可合同总价款是1585034.1元,总付款是154余万元,还剩4万余元未付。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湖北八方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就位于XXX村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工程和8号楼工程各自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湖北八方公司,分包内容为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装修工程、层面工程、二次结构、室外台阶散水坡道、安全防护塔拆及租赁材料退租、室外电梯基础及平台搭设、工具用具及辅材(绑丝、钉子、网格布、密封条等)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XXX镇XXX村,两处工程建筑面积均为5179.85平方米,合同价款均为792517.05元,分包工作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总日历天数284天,劳务作业人数58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后**建筑公司将3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八分公司,八分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八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但后**建筑公司与原告湖北八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八分公司与湖北八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3号和8号楼楼装修工程、普通零工、架子工零工、洽商共计1838723.08元,3号楼装修工程为5648.77平方米,普通零工为71个日工、架子工零工40个日工;8号楼装修工程5605.65平方米,普通零工144.5个日工,架子工零工40个日工。施工单位处有**签字,经营部处有**签字,技术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签署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3日。后**建筑公司**系八分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八分公司表示结算单上签字的员工均已离职,且未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后**回迁房零工明细》《后**安置房 3、 8#建筑面积确认单》《后**安置房3/8#洽商》,证明8号楼装修工程共计184.5个日工,3号楼装修工程共计111个日工,3号楼建筑面积审定量为5648.77平方米,8号楼的建筑面积审定量为5605.65平方米,洽商工程审定总价为60471.82元。其中零工明细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公司和八分公司对上述明细、确认单及洽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签字人员是否为其单位员工无法核实,**并非其公司员工。 就涉诉工程,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54万元,包括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堂皇装饰公司代八分公司支付24万元、2017年1月26日八分公司给付70万元、后**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30日共给付50万元,八分公司另给付原告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后**回迁房零工明细》、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有关工程款及付款主体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零工明细的原件。后**建筑公司主张在该两份资料上签字的**系八分公司的员工,而八分公司则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且表示因员工离职其无法核实在上述证据签名的人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八分公司因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导致无法核实证据,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后**建筑公司与八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零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838723.08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4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发包人后**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8723.08元。原告同时要求给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其自该日起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八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公司支付,实际中八分公司也给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也要求八分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系八分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本案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原告要求八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八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8723.08元并给付利息(以298723.0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