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港口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中介费34,000元及利息9,163元,合计43,16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情经过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已详细陈述,不再赘述。一审判决书以下两点存在不妥。1、关于中介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面施工面积数据是北京华恒茂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经过核算并确认签字,被上诉人***认可并签字。中介费数额也是被上诉人确认、书写并签名。白纸黑字且有通话录音,证据确凿充分。所以中介费为:17000mx2元/m=3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面积14000m²只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无凭无据,是错误的。2、关于利息。2019年底,由于被上诉人与北京华恒茂业建筑有限公司领导不是十分熟悉,打电话请求上诉人帮助讨要工程款,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努力,2020年1月23日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然而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中介费时,被上诉人百般推诿,拒绝给付。此时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付款方式:在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提出”的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时间段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合计21个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32条,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5.4%。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利息为34,000元×15.4%÷12月x21月=9,163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纵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3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日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放弃要求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汇云锦花园2.1期一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经原告介绍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并从中抽取费用。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星汇云锦花园2.1期一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每平方米提取2元钱。付款方式为在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提出。被告***于2020年8月9日完成该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确认双方争议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介绍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完成,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中介费用。对原告主张该项工程量以17000m²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系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确认,被告***并未对工程量参与核算,同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该项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4000m²,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为28,000元(14000m²×2元/m³)。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费用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用28,000元;二、被告北京华恒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和利息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支付中介费为28,000元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费用的期限,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