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8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红旗(系被上诉人*守新之子),住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公路5631-1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22%的系数赔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43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守新XX七级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其在出院时状态良好,鉴定结论与病史记载明显不相符。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进行面谈时,***能够准确回答自己的姓名,能够准确说明其儿子的去向,神志正常,对答切题,无高等级XX伤残的迹象,故其只应构成XX九级伤残,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其次,***于2018年5月4日才在浦东XX镇XX村登记居住,距离事故发生后一年,且***并未提供城镇工作单位证明或工资收入证明,无论是居住还是工作,均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其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鉴定机构具有资质,结论符合事实,不同意重新鉴定。**新居住在其儿子单位宿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东献民环卫公司辩称,***伤残等级鉴定正确,居住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51,728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62,596元/年×20年×0.42)、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5.60(42,304元/年×20年×丧劳系数0.2×大部分护理0.7×人数0.5)、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55,200元(240元/天×2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7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7时10分许,环东献民环卫公司的员工冯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公路桥东侧向北转弯时,不慎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全责,***无责。肇事车辆系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本案事故系案外人冯某履行职务所致。事发后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肺挫伤,左内踝骨折(撕脱性),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治疗,动态复查头颅、胸,腹CT,预防迟发性颅脑出血。左下肢制动,观察对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A中心出具《上海市A中心上海市B中心韦氏记忆(WMS)测验结果报告》及《上海市A中心上海市B中心韦氏治理测验结果报告》,测得***被试XX为6,提示被试目前XX存在重度缺损。测得***被试XX为55,提示被试目前XX存在轻度缺损。***发生医疗费总计51,750元(含附加支付22元)。2018年1月28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颞枕头皮下血肿,左颞多发性脑内血肿及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II°撕裂,目前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XX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鉴定费5,450元。
***从事建筑物装修工作。2017年8月2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兹有*红旗,男,(身份证号码略),从2015年12月在本公司担任机械操作工作,并且居住在本公司XX路XX弄XX号XX宿舍内,并且其父亲***,男,(身份证号码略)与其子*红旗从2015年12月一起同住至今。”该居住证明上另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审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对**新居住情况持异议,并至该村民委员调查,其调查结果为“经系统查询,***于2018年5月4日在浦东XX镇XX村登记居住,其他时间不在登记范围内。其他时间登记居住于XX村。”并由X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合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截止2018年5月11日09时20分,我所辖区XX村共有户籍人口数304人,其中非农户籍人数259人,农业户籍人数45人。(落款略)”
2018年5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我辖区居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X镇XX村XX组。该居民家庭成员为:**,女……系***之妻。*红旗,男……系***之子。**,男……系***之孙子。(落款略)”2018年5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我镇居民***……与**……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7日生育*红旗……未生育其他子女,特此证明。”同日,该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女,1965年7月13日生……**系XX残疾人,于2016年7月8日签发残疾人证……**每月残疾护理(重症XX病监护)200元……”六安市金安区XX镇残疾人联合会亦在该证明上确认并盖章。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另发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发生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全责,***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冯某系履行职务,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冯某的雇佣单位,即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新XX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72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根据***事发前的居住情况,结合***构成肢体十级及XX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其定残时的年龄,***主张于法不悖,亦予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未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5.60元,**系XX二级伤残,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丈夫***及儿子*红旗均有扶养义务,现***主张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在此基础上自愿再按70%折算,并不失当,但**每月获补助金200元,需予扣除,故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5.6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确认为537,0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情确认600元;6.护理费12,000元,***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150天,确认护理费为10,500元;7.误工费55,200元,*守新未就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酌情支持误工费30,118.80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可予支持;9.鉴定费7,750元,两次鉴定均系***明确诉请之必要支出,应予确认;10.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
上述费用,医疗费51,728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032元中的8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51,728元中的41,728元,残疾赔偿金537,032元中的448,03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0,118.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750元,合计544,248.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与其垫付款30,000元两相抵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248.80元;三、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付***5,000元,与其垫付款30,000元两相抵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2.52元,减半收取计5,631.26元,由***负担232元,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9.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得残疾赔偿金额的认定。首先,人民保险公司认为***XX伤残等级不应构成七级,而应构成九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予以充分举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赔付应按照农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已就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XX伤残赔偿金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