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780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汪红旗(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献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东献民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7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62,596元/年×20年×0.42)、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5.60(42,304元/年×20年×丧劳系数0.2×大部分护理0.7×人数0.5)、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55,200元(240元/天×2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7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的附加支付部分22元,故医疗费金额变更为51,72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的员工冯毅驾驶牌号为沪DJXX**的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公路桥东侧向北转弯时,不慎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毅负全责,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肢体构成XXX伤残,精神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环东献民环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冯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替代责任。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费由法院判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本被告认为:1.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GCS15分,并且患者诉精神、食欲、睡眠可。有此可知原告出院时精神状态良好,鉴定结论与病史记载明显不符。2.摄片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及出院检查中均未发现原告脑实质损伤,原告脑部受损伤情较轻。3.经与原告面谈,发现原告能准确回答姓名,回忆起几年前的地址,并能准确说明儿子去向,神志正常,对答切题,无高级XXX伤残的迹象。4.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家属一直提醒其“不要说话”,存在明显伪装病情抵抗调查的行为。鉴于此,本被告申请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对原告居住地址不认可,经查,2018年5月4日起,原告才在向阳村登记居住,之前登记的是合庆镇勤奋村,与原告主张的住址不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需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及0.22的系数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肢体鉴定费,XXX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系案外人冯毅履行职务所致。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肺挫伤,左内踝骨折(撕脱性),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治疗,动态复查头颅、胸,腹CT,预防迟发性颅脑出血。左下肢制动,观察对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韦氏记忆(WMS)测验结果报告》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韦氏治理测验结果报告》,测得原告被试记忆商数为6,提示被试目前记忆力存在重度缺损。测得原告被试智商为55,提示被试目前致力存在轻度缺损。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51,750元(含附加支付22元)。2018年1月28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颞枕头皮下血肿,左颞多发性脑内血肿及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II°撕裂,目前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
另查,原告从事建筑物装修工作。2017年8月29日,上海美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兹有汪红旗,男,(身份证号码略),从2015年12月在本公司担任机械操作工作,并且居住在本公司向阳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室宿舍内,并且其父亲***,男,(身份证号码略)与其子汪红旗从2015年12月一起同住至今。”该居住证明上另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居住情况持异议,并至该村民委员调查,其调查结果为“经系统查询,***于2018年5月4日在浦东合庆镇向阳村登记居住,其他时间不在登记范围内。其他时间登记居住于勤奋村。”并由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合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截止2018年5月11日09时20分,我所辖区向阳村共有户籍人口数304人,其中非农户籍人数259人,农业户籍人数45人。(落款略)”
还查,2018年5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我辖区居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金寨村小岭组。该居民家庭成员为:高业荣,女……系***之妻。汪红旗,男……系***之子。汪邵乐,男……系***之孙子。(落款略)”2018年5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金子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我镇居民***……与高业荣……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7日生育汪红旗……未生育其他子女,特此证明。”同日,该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高业荣,女,1965年7月13日生……高业荣系XXX残疾人,于2016年7月8日签发残疾人证……高业荣每月残疾护理(重症精神病监护)200元……”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残疾人联合会亦在该证明上确认并盖章。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发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协商,遂起诉至本院,发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毅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冯毅系履行职务,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冯毅的雇佣单位,即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72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结合原告构成肢体十级及精神XXX伤残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于法不悖,亦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妻子高业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5.60元,高业荣系精神XXX伤残,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丈夫***及儿子汪红旗均有扶养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在此基础上自愿再按70%折算,并不失当,但高业荣每月获补助金200元,需予扣除,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5.6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确认为537,0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600元;6.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150天,确认护理费为10,500元;7.误工费55,2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充分举证,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酌情支持误工费30,118.80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可予支持;9.鉴定费7,750元,两次鉴定均系原告明确诉请之必要支出,应予确认;10.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
上述费用,医疗费51,728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032元中的8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51,728元中的41,728元,残疾赔偿金537,032元中的448,03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0,118.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750元,合计544,248.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环东献民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与其垫付款30,000元两相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248.80元;
三、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5,000元,与其垫付款30,000元两相抵扣,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52元,减半收取计5,631.26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墨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邬学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