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胜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
被告曹洪波。
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献明。
委托代理人曹洪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周鼎。
委托代理人郑伟。
原告***诉被告曹洪波、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曹洪波(并作为被告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曹洪波驾驶牌号为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环东公司)在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冬路、民雪北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环东公司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29.1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8,029.1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波、环东公司共同赔偿;判令被告曹洪波、环东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曹洪波、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洪波系被告环东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东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05分许,被告曹洪波驾驶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冬路、民雪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29.10元。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环东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属责任免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
还查明,被告曹洪波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1987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其在交警部门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学习,接受警示教育,并通过了审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四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曹洪波提供的驾驶证基本信息一份、审验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环东公司的职工,即被告曹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洪波驾驶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环东公司依法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洪波、环东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曹洪波所驾驶的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环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事发时,被告曹洪波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从被告曹洪波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在2014年4月28日在交警部门参加学习并通过审验,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故可以认定事发时,其系有证驾驶,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伤情极其轻微,不至于构成XXX伤残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系根据鉴定时测量所得的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度的受限程度,而非直观上的伤势轻重与否,且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又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仍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29.1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029.10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治疗所需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治疗所需休息时限可确认为4个月,原告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误工费确认为7,28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治疗所需护理时限可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10%。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6、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所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据此,鉴定费确认为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相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列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被告环东公司自愿承担5,000元。据此,律师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22,129.1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9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90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29.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计5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9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5,000元,应由被告环东公司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329.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00元。被告环东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329.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00元;
三、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