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献明。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宾。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汪敏、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被告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祥、XX宾(后均被撤销委托)、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参加了证据交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被告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环东公司的员工汪敏驾驶环东公司所有的沪B6XXXX环卫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上川路约200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汪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五级、六级、八级、十级、十级,共五处伤残,并给予原告休息期22个月、营养期13个月、护理期13个月(含内固定物拆除术)。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74.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更换导尿管的医疗费300,000元(1,250元/月×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20元/天×291天)、营养费15,600元(40元/天×390天)、护理费23,660元(1,820元/月×13个月)、误工费72,600元(3,300元/月×22个月)、残疾赔偿金296,682元(21,192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55元、交通费5,94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护理用品4,0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性功能丧失,对原告及其妻子造严重的精神损害)、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或不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足赔偿或不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汪敏系本公司职工,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直接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不应单独提出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0.6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乘以60%的系数计算;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0元;误工费原告只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工资发放凭证,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后续更换导尿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内容是医生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在期限和费用上均未有相关鉴定或实际收费标准作为依据,本公司认为年限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赔偿希望法院按照伤残等级判决。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56,507.29元、现金5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重复计算、无发票对应的部分不予理赔,无医嘱、无姓名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环东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发药单并非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其他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票据的开具单位是百货经营部,关联性无法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来佐证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特种车辆驾驶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特种车辆的驾驶工作,若后续无法补强,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其幼子的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4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父母与原告同住,也无法体现其父母依靠原告及原告的妹妹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若后续补强,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认可9年,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认可8年;交通费,部分票据并非原告就诊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予以酌定;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环东公司的员工汪敏驾驶环东公司所有的沪B6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上川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汪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七次,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住院288天,接受门诊治疗约30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9,273.86元、伙食费4,293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还花费了护理费2,880元(48天)。被告环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中的347,097.96元、伙食费4,293元以及护理费2,880元。2015年3月16日,上海曙光医院泌尿外科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尿道狭窄,需终生换耻骨上造瘘管,每月至少一次,现在的标准每次收费为1,250元。另查明,原告2015年3月之前的造瘘管已经更换完毕。
2014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8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尿道离断,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XXX伤残;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XXX伤残;骶尾椎及两侧趾骨支粉碎性骨折,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构成XXX伤残;腰2-5左侧横突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XXX伤残;右侧第2-5、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360天、护理期3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3,000元。
原告就职于上海米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中公司)。2014年11月26日,米中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向单位请假病休在家休息,一直未到岗工作,因该起事故与单位无关,单位予以准许并扣发其24个月工资,计79,200元。
原告于2005年8月4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7月8日,安徽省寿县XXXXXX民委员会及安徽省寿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父亲许可广,母亲周传中,此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与许绍平,该夫妻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名许子涵,2010年10月23日生。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原告提供出租车车费发票一组(部分字迹已模糊)、长途汽车票一张、公交车车资凭证一张、火车票一张。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环东公司预支了现金52,300元。
汪敏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审理中,被告环东公司同意自行赔付护理用品费4,026.80元。另,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物二次手术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汪敏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处方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驾驶证、更换造瘘管证明,被告环东公司提交的借条、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敏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环东公司作为汪敏职务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369,273.86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该项损失达成一致,可予准许。3、后续更换导尿管的费用,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4月至2035年3月期间的更换导尿管的费用确认为3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项损失核定为5,760元;5、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296,68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略高,本院调整为288,21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幼子及父母,幼子的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由原告及其配偶各半负担,父亲的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的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及其妹各半负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原告不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凭借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的伤残程度又比较严重,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将该项损失确定为139,453.92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字迹模糊,部分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无法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就医、伤残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住院护理用品费,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该项达成一致,可予准许。10、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且此次事故已导致原告性功能严重障碍,损害后果严重,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11、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此次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427,665.12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3,660元、误工费7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8,925.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其中的110,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的468,925.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6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308,925.12元由被告环东公司自行赔偿。一期医疗费369,273.86元、20年的导尿管更换费用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5,600元,共计690,633.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其中的10,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的680,633.86元由被告环东公司自行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被告环东公司自行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4,026.80元,共计17,026.80元由被告环东自行赔付。以上,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00元;被告环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16,585.78元,与环东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现金折抵后,环东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10,014.82元。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0,014.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3元,减半收取计8,786.50元,由原告***负担1,080.50元,被告上海环东献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