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EPGR0P),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F区1街2栋063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980663962),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安国,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刘传涛,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帅,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020U415),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中路18号4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鹰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安国、刘传涛、原审第三人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新山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67号民事裁定认定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均认可的2018年1月1日代理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管辖,但该份合同系博安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签订,并没有约定管辖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的条款。代理商合作协议系博安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广泰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所述“本协议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签订”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新山鹰公司被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广泰公司)收购的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系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合同签订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1日收购尚未进行,故不存在2018年1月1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会出现全资子公司字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博安公司并没有收到关于追加第三人北京广泰公司的任何通知,也不知悉该第三人是否为新山鹰公司申请追加而或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因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主张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且要求博安公司对新山鹰公司承担债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的行为,博安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共同侵害博安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对其共同委托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是否具有恶意串通进行审查,便同意北京广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博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山鹰公司诉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并不相符,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发货量不一致,而且新山鹰公司或北京广泰公司已发的所有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对这一事实,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时向法庭明确陈述,案涉设备收货方并非博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新山鹰公司及北京广泰公司并不能够提供完整的购销合同、要货清单、发货清单及收货凭证,所以,仅凭一张盖章的对账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购销合同的证据链,更不能据此认定博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是否完成了1,528,818.89元(1,362,781.48元+166,037.41元)的发货义务,应由博安公司举证,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博安公司对实际已发货款数额166,037.41元当庭就进行了确认,对其余货款数额认为并不属实。博安公司仅仅是为了配合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资产重组打包上市所需的财务要求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没有对实际收发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对清算,一审时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也明确陈述,案涉设备的收货方并非博安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知,在没有与博安公司进行详细账目核对之前,新山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并没有事实依据。新山鹰公司和北京广泰公司一审时共同提交的发货清单能够证实,其两方共同提交的全部发货清单所列出的已发出的全部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相加总额仅为40余万元,与其主张的1,362,781.48元的货款远不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合理、公正裁判。诉讼中,博安公司表示不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上诉理由。
新山鹰公司辩称,一、新山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案涉欠款数额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一)新山鹰公司起诉博安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新山鹰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均为买卖双方根据业务往来中发货和回款情况,在核对无误后进行的对账,对账单中十分清晰地列明了“发货额”“回款明细”及“应收款”数额,博安公司在上述对账单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发货、付款及欠款事实的认可。并且2018年对账单与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中显示的2018年度发货额完全一致,若真如博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新山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并不相符”“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发货量不一致”,那么博安公司就不应在列明“发货额”及欠款额的对账单中盖章,更没有理由在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中对2018年度实际发货额再次盖章确认并承诺回款。新山鹰公司认为,对账单的最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买卖双方对于业务往来货款数额进行确认,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的真实存在,何况新山鹰公司一审时先后提交了三份对账单、一份销售任务书以及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和2018年对账单之间的订单及发货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新山鹰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认定博安公司实际欠款的数额。(二)博安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的“已发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1.新山鹰公司是对业已发货且双方核对无误的货款提起诉讼,所提交的对账单也是根据实际发货、收货金额进行的对账,因此,已发设备中是否包含博安公司所谓的主机,并不能对双方已核对无误的发货数额和应付款数额产生影响。2.“已发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是博安公司无视事实、自己凭空杜撰的。新山鹰公司及北京广泰公司按照双方订单履行,如果博安公司所下订单包含的货物没有交货,尤其是其所谓的主机没有交货,博安公司在收货后、直到本案起诉前数年间,不可能从不向供货方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双方购销合同涉及了许多工程项目,如果消防报警的主机都没有供货,这些项目也不可能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其中,新山鹰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和2018年对账单之间的订单及发货证据,可以证实已发货物中包含了火灾报警控制器(应该是博安公司所说的主机),可见,“已发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博安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下达了这些所谓的“主机”订单,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订单等证据。博安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过该主张,但直至现在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强行以此为由抗辩新山鹰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发货额不一致,其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博安公司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意在拖延付款时间,有违诚信原则,凭空增加了诉累。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博安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首先,博安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的主张,已经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中进行了相同的阐述,管辖权异议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已裁定驳回了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已经明确了该协议在威海市环翠区签订,且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应当予以维持。2.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北京广泰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将其对博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新山鹰公司,博安公司的债权人由北京广泰公司变更为新山鹰公司,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之间是原债权人与现债权人的关系,二者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并且,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广泰公司参加诉讼亦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北京广泰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新山鹰公司可以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已向各方释明:“庭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广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一审法院“经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释明、核对后,审判人员曾向各方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博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博安公司现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孙安国、刘传涛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其本次庭审中称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孙安国、刘传涛述称,同意并适用博安公司的观点。需要说明一点,孙安国、刘传涛延长认缴资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孙安国、刘传涛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北京广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意见同新山鹰公司的答辩意见。
新山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新山鹰公司的货款1,528,818.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037.4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62,78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孙安国、刘传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博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博安公司、孙安国、刘传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山鹰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北京广泰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上述二公司的股东均为威海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明亮。
博安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刘传涛(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孙安国(认缴出资额4,000,000元,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孙安国任执行董事,刘传涛任监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博安公司股东刘传涛、孙安国的认缴出资时间于2021年9月23日公示变更为2051年12月31日。
2017年,博安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月1日,博安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广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宁市地区范围内取得销售新山鹰公司(品牌)生产的火灾自动报警系列及配套产品的代理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甲方有义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甲方相关的产品销售政策、通知和新产品上市等信息通知乙方,双方本协议确定的邮箱为双方沟通联系指定邮箱,乙方有按照当年度销售任务书完成销售任务和回款的义务,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定期对账,乙方向甲方订货,乙方需说明产品类型、规格、单价、交货日期、订购数量,并以书面形式抄送(传真或邮件)甲方,甲方拟定订货单,确认总价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也可协商订货程序简单化,无论采取何种销售方式,订单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信函、邮件、传真),口头形式无效,当月发货的产品,北京广泰公司当月开具发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双方须对本季度的合同发货、回款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为买断式代理,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不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亦不负连带责任。该合作协议的落款乙方处手写有博安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130××******、电子邮箱1596563015@qq.com及法定代表人孙安国的姓名并加盖博安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作协议的落款甲方处打印有北京广泰公司的名称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xfbj@guangtai.com.cn并加盖北京广泰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7日,北京广泰公司出具2018年对账单,其上载明“代理商:博安公司,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发货截止2018年12月25日),年度发货额(发货明细附后)1,643,142.6元,年度回款额143,791.18元,回款明细2018年6月392元,8月12,640元,9月80,759.18元,11月50,000元,合计回款143,791.18元,年末应收款为1,499,351.42元,注:此对账单数据不包含2017年12月单独签订的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项下的发货和回款”。博安公司在该对账单的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后,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签订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该任务书载明“2018年度实际发货额为164.314,26万元,2019年销售任务额200万元”。2019年4月25日,博安公司又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的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该对账单载明“代理商:博安公司,截止日期2019年3月31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发货额1,760,622.14元,回款明细2018年5月14日38,000元,16日43,665.6元,6月8日392元,8月8日12,640元,9月17日80,759.18元,11月16日50,000元,合计回款225,456.78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收款为1,535,165.36元。威海广泰公司,2019年4月25日”。该对账单威海广泰公司处盖有北京广泰公司的公章。2019年5月6日,博安公司给付北京广泰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华夏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446102410820190116327457111,北京广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背书给新山鹰公司)。2019年11月12日,博安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北京广泰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山鹰货款。新山鹰公司主张博安公司确认该对账单后又退回了价值为22,383.88元的货物,尚欠北京广泰公司1,362,781.48元。庭审中,博安公司、孙安国、刘传涛质证对该对账单上博安公司加盖的公章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博安公司是为配合对方做账,对北京广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新山鹰公司的主张。庭审中,新山鹰公司提交2019年1月2日至3月19日的(广泰联合)销售内审订单及对应发货清单、快递单一宗,拟证明上述两份对账单之间的订单及发货情况。新山鹰公司还认为,2017年2月单独签订的晨阳庄园6#楼项目发货额为83,357.48元,获得支付货款数额为81,665.6元。该宗证据中,发货清单上货物名称数量与日期自2019年1月2日至3月19日的内审订单一致,并写有快递单号或后附快递单,内审订单共计有12次交易,金额共计34,122.06元,其上显示客户名称为博安公司及相应收货地址。博安公司、孙安国、刘传涛质证均不予认可,2017年之前的货款汇款日期与对账单中不一致。
2018年10月30日,北京广泰公司向博安公司交付8份总金额为722,395.91元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北京广泰公司向博安公司交付10份总金额为686,221.84元的发票,发票交接单上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3月21日的两张发票明细后备注济宁晨阳庄园6#楼小产品,发票交接单上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3月26日的8张发票明细后备注2018年10月、2019年3月发货。2019年4月3日,北京广泰公司向博安公司交付1份金额为2,543.64元的发票,发票交接单上备注莱芜沃商广场。
2020年9月3日,北京广泰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新山鹰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博安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1362781.48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数份,一份直接邮寄给债务人,其余交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并承诺今后将协助乙方向债务人收取标的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北京广泰公司制作了对博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上载明“博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新山鹰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贰仟柒佰捌拾壹元肆角捌分(1362781.48元),依法转让给新山鹰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于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新山鹰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营口分行,收款账号:×××10)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庭审中,新山鹰公司为证实博安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自称为新山鹰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图片发送给博安公司在合同中的联系电话130××******,并表示之前李松经理已经送给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安国;提交的2020年9月3日版的齐鲁晚报显示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基本一致;提交的中国邮政EMS快递退件封面显示收件人为博安公司及电话130××******,并手写有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基本内容,相应2020年9月16日的改退批条显示收件人拒收。博安公司、孙安国、刘传涛质证均不予认可,认为手机短信无原始载体证明;EMS快递不符合要求,不能在封面书写内容,且邮件未拆封;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明知博安公司的注册地,不通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向博安公司进行通知,反而通过小众媒体齐鲁晚报的夹缝对博安公司进行了转让通知,属于有意规避正常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2022年1月17日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经委托对调取其公司腾讯企业邮箱xfbj@guangtai.com.cn内部分邮件的内容及收发过程进行公证。(2022)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显示,上述电子邮箱于2020年9月5日下午14时12分,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1596563015@qq.com。
博安公司作为乙方还与新山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宁市地区××产品的代理权,协议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截止发货日期12月25日),乙方有按照当年度销售任务书完成销售任务和回款的义务,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定期对账,乙方向甲方订货,乙方需说明产品类型、规格、单价、交货日期、订购数量,并以书面形式抄送(传真或邮件)甲方,甲方拟定订货单,确认总价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也可协商订货程序简单化,双方为买断式代理,系买卖合同关系。后新山鹰公司按博安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博安公司欠付新山鹰公司上述代理商合同项下货款数额为166037.41元。博安公司对该款项无异议。
博安公司、孙安国、刘传涛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孙安国、刘传涛自认未曾就其它案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博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新山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孙安国、刘传涛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新山鹰公司与博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博安公司对基于与新山鹰公司之间的该买卖合同关系而欠付新山鹰公司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的货款166,037.41元没有异议,同意付款,予以确认。博安公司未支付该款,必然造成新山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一审法院支持新山鹰公司主张的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北京广泰公司与博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其上内容的核对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账单应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具有证明效力。博安公司对案涉两份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日期2019年1月7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前份对账单”)中的2018年度发货数额1643142.60元在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签订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又予以确认,并标明不包含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项下的发货和回款。博安公司确认的案涉发票交接单显示博安公司接收了济宁××庄××#楼小产品的相关发票以及北京广泰公司2019年发货的相关发票,可以印证前份对账单中的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的发货存在,也可印证北京广泰公司在2019年对博安公司也有过发货,新山鹰公司提交的内审订单及发货清单等显示自2019年1月2日至3月19日发货的货款数额共计34122.06元。
日期2019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后份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发货额,载明的回款数额比前份对账单多出81,665.60元(2018年5月14日38,000.00元,16日43,665.60元),结合新山鹰公司认为前份对账单中未包含2017年12月未付北京广泰公司的货款数额为83,357.48元,根据后份对账单的起对日期2017年12月1日,可以佐证该宗2017年12月的货款回款81,665.60元,尚欠1,691.88元。前份对账单确认的2018年尚欠货款数额1,499,351.42元,加上2017年12月货物的欠款数额1,691.88元,再加上自2019年1月2日至3月19日发货的货款数额34,122.06元,共计1,535,165.36元。该数额与后份对账单中确认的北京广泰公司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收款为1,535,165.36元一致。
从对账单中的回款情况看,博安公司存在先收货后付款的情况,且博安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合同约定要定期对账,后份对账单中2018年5月14日、16日款项属于给付2017年12月的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博安公司认可是按合同中约定的订货以书面形式抄送(传真或邮件)北京广泰公司,故对于双方订单等相关情况,博安公司具有举证能力,但博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实际发货数额与对账单不符以及定购主机而未发送等情况,故对其主张北京广泰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发货义务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案涉前后两份对账单与新山鹰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连贯并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后份对账单可以证明博安公司尚欠北京广泰公司货款数额为1,362,781.48元,故应认定北京广泰公司在2020年9月3日对博安公司享有1,362,781.48元货款债权。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进行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可以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遭受损害及造成各种损失浪费。对于通知的主体及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本案中,北京广泰公司与博安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亦不负连带责任”,博安公司认为属于该条款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北京广泰公司对此不认可。对于该条款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该条款从字面看并无禁止或限制债权转让的意思。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如果目的系约定禁止或限制债权转让,完全可以直接进行表述约定。结合案涉合同其它条款,也无禁止或限制债权转让的意思。故对博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北京广泰公司通过博安公司在交易合同中确认的电子邮箱以及齐鲁晚报等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且新山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博安公司依法也应诉知悉相关情况即应视为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已经完成,博安公司应向新山鹰公司履行给付对北京广泰公司的案涉未偿货款1,362,781.48元。博安公司未支付该款,必然造成新山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因案涉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一审法院支持新山鹰公司主张的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股东孙安国、刘传涛对博安公司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案涉债务产生于2021年之前,当时工商登记载明的博安公司股东孙安国、刘传涛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孙安国、刘传涛认缴出资时间于2021年9月23日公示变更为2051年12月31日,即在博安公司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期待博安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即2021年12月31日以该公司股东的出资获得还款。该变更系在博安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博安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故对新山鹰公司请求孙安国、刘传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博安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安国、刘传涛自认未曾就其它案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博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孙安国、刘传涛承担责任的未出资范围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对新山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8,818.89元,并支付利息(以1,528,81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孙安国在未出资4,000,000元范围内,对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刘传涛在未出资1,000,000元范围内,对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3元,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孙安国、刘传涛负担9,1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孙安国、刘传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双方交易过程中下发订单等以何种形式进行,一审时,新山鹰公司陈述“通过预留邮箱等方式”,博安公司陈述“只是通过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书面方式订货”。二审中,博安公司陈述“有的是往来通知,有的是电话通知”,新山鹰公司否认存在以口头方式订货的情形,博安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以电话方式订货的情形称未有证据证实。
关于博安公司主张的新山鹰公司诉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与实际发货量也不一致问题,二审中,博安公司称“确实没有证据来证实”,认为双方应该对账确认收货人是否是博安公司人员或其指定收货人,以确定双方购销情况,但同时又称,博安公司财务人员早已离开公司,公司账目比较混乱,无法提供相关单据。
博安公司上诉称,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代理人一审时认可所有的发货都不是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经审查,一审时,北京广泰公司陈述,新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两次对账函之间的订单履行情况,由于所购材料为消防器材的涉及到生产厂家直接向工地发货的情况,具体发货人和收货人可能都不是合同双方,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定期进行对账确认的条款,目的为了确定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发货数额,这符合行业习惯。博安公司空口否认对账函的数额,却没有相反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博安公司主张新山鹰公司和北京广泰公司所供货物中均不包含主机,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对于其所主张主机的指向,其表示庭后落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院回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博安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博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追加北京广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通知博安公司,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者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博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审查,认为博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博安公司上诉再次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无据,而且,二审中,博安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将此作为上诉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关于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应指利益完全对立的当事人。本案中,北京广泰公司将其对博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新山鹰公司,博安公司的债权人由北京广泰公司变更为新山鹰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博安公司一审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北京广泰公司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广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博安公司对北京广泰公司与新山鹰公司出庭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博安公司二审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广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通知博安公司,无事实依据。博安公司主张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博安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博安公司以新山鹰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博安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博安公司对于其与北京广泰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存有异议,主张新山鹰公司诉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发货量不一致,而且新山鹰公司或北京广泰公司已发的所有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安公司与北京广泰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本协议确定的邮箱为双方沟通联系指定邮箱,博安公司有按照当年度销售任务书完成销售任务和回款的义务,有义务配合北京广泰公司进行定期对账,博安公司向北京广泰公司订货需说明产品类型、规格、单价、交货日期、订购数量,并以书面形式抄送(传真或邮件)北京广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拟定订货单,确认总价款,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也可协商订货程序简单化,“无论采取何种销售方式,订单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信函、邮件、传真),口头形式无效”,并约定双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须对本季度的合同发货、回款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次,新山鹰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提交了2018年对账单、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和两次对账之间销售内审订单及对应发货清单、快递单一宗。2018年对账单明确列明年度发货额(发货明细附后)1,643,142.6元,年度回款额143,791.18元及回款明细,年末应收款为1,499,351.42元,并注明此对账单数据不包含2017年12月单独签订的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项下的发货和回款;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签订的代理商2019年度销售任务书再次确认2018年度实际发货额为1,643,142.6元,与2008年对账单载明的发货额一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中载明的汇款明细较2018年对账单中汇款明细增加了2018年5月14日38,000元,16日43,665.6元,两项合计81,665.60元,结合2018年对账单中注明未包含2017年12月单独签订的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项下的发货和回款,而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中增加的两笔汇款金额81,665.60元系2017年12月晨阳庄园6#楼项目2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回款,扣除后,该两个项目尚欠货款1,691.88元并无不当。该欠款数额加上2018年对账单确认的2018年尚欠货款数额1,499,351.42元,及两次对账之间自2019年1月2日至3月19日北京广泰公司发货的货款数额34,122.06元,共计欠款1,535,165.36元,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中确认的北京广泰公司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收款为1,535,165.36元一致。而且,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应定期对发货、回款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博安公司主张对账单系其为配合新山鹰公司及北京广泰公司做账而加盖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再次,代理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博安公司向北京广泰公司订货需说明产品类型、规格、单价、交货日期、订购数量,并以书面形式抄送(传真或邮件)北京广泰公司,双方可协商订货程序简单化,但“无论采取何种销售方式,订单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信函、邮件、传真),口头形式无效”。诉讼中,博安公司亦认可其通过传真或邮件方式书面订货,二审虽称存在以电话方式订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亦不予认可。博安公司主张新山鹰公司诉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发货量不一致,新山鹰公司或北京广泰公司已发的所有设备中均不包含主机,对此应提交其订货清单及收货清单证实其订单中实际包含的货物类型及其实际收货数额及收货数量,但博安公司二审中明确陈述因其公司财务人员离职,公司账目混乱无法提供相关单据。博安公司上诉主张,新山鹰公司(北京广泰公司)一审时认可所有的发货都不是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应当通过重新对账确认销售情况,但一审时,北京广泰公司的陈述为“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两次对账函之间的订单履行情况,由于所购材料为消防器材的涉及到生产厂家直接向工地发货的情况,具体发货人和收货人可能都不是合同双方,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定期进行对账确认的条款,目的为了确定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发货数额,这符合行业习惯。博安公司空口否认对账函的数额,却没有相反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博安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况且,博安公司与新山鹰公司及北京广泰公司已依合同约定通过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方式确认了发货数额、回款数额及应付款数额,其主张不应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再次对账理由不当。
至于孙安国、刘传涛主张其延长认缴资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孙安国、刘传涛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其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