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5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主要理由是:1、针对“晚上和周六加班费”的上诉请求部分,对二审应当支持晚上加班费的判决没有异议,对计算工资的基数有异议,另二审对周六加班费部分诉请予以驳回,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实,裁判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周末加班费。2、对判决应当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没有异议,但是对未休年假天数和工资基数的认定有异议,在二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563.13元。3、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重要证据工资表是伪造的,并因此影响了法院的裁决,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査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周六加班费问题,被申请人已提供工资表,证明每周六的加班费已包括在当月工资中,**虽然不认可,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超时加班问题,在工作过程中,各项目小组为完成工作内容,从而得到年终奖,会安排加班,但这并不是公司要求的,而是技术部门的自发行为,目的是为了得到远远高于加班收益的年终奖,所以超时加班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加班费义务。3、关于年假补偿问题。春节期间在法定假之外,公司给员工放假3天,这三天是带薪休假,**已经实际享受3天休假且对休假事实未提出异议,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年假天数中包含这3天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加班费基数及周六加班费的问题。被申请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存在晚上加班行为,应对**的延时加班部分支付加班费。二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查明事实,认定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862元(2721元÷21.75天÷8小时×61天×2小时×1.5倍)并无不当。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给**的工资中包括周六加班的工资,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中**自认的每月实领工资数额远多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且**入职后从未对公司考勤制度及工资收入已包含周六加班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诉请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近两年周六加班费32256元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春节法定假外的三天假期是否应计算在个人年休假范围内的问题。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在春节期间给所有员工带薪放假10天,除去春节法定假,**已实际享受3天带薪休假的福利,故原审认定**年休假天数中包含该3天有事实依据。关于年休假补偿的基数问题,原审以剔除加班费后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