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针对“周六加班费”的上诉请求部分,二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实,裁判错误。被申请人为了否认其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提供虚假的、事后伪造的工资表,称周六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根据被申请人二审提供的庭审问题情况说明中的第1项,周六加班费计算方法【每月基本工资+22天(30天/月一8天)】X4天X2倍,得出每月应得工资3280元=22天日工资+8天日工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应得工资)=(基本工资)+(周末加班)也是此算法,但是被申请人同时出具的实际工资计算方式扣款明细中7月31日(星期三)的工资又按3280元(应得工资)/26天计算,而且其他项均按26天计算。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只知道定级的基本工资是3280元,晚上和周末加班从来不支付加班费,如果不加班就会被扣工资,每月扣款的项目和数额也不通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工资条均被拒绝,也从不让再审申请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再审申请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最后才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一审、二审判决以劳动者一直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劳动者对工资收入包含加班费的默认,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再审申请人每月总的加班时长经常有超过法定加班时长上限的情况,被申请人本就应当就其违法用工行为接受法律惩罚。(二)对原审判决应当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没有异议,但是对未休年假天数和工资基数的认定有异议,数额应支付3057.36元。再审申请人2018、2019年春节均没有请过年休假,被申请人每年春节三天假期是用人单位总部的统一安排,是年底公司总部给全体员工的休假奖励,总公司及各子公司没有人因为该休假被扣除过年假或工资。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员工福利,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为再审申请人的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原文是“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此处,被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是统筹安排的年休假,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明已经考虑过劳动者本人的意愿。此外,二审判决中年薪假的基本工资依据是被申请人的伪造工资表,同类案件的另一当事人赵丹年假补偿计算的工资基数按实发工资计算,本人与赵丹为相同案件,是同一个合议庭审理,赔偿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对此,请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工资表是伪造的,并因此影响了法院的裁决,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扣款情况计算得出其他员工的工资均按每月26天计算(后附详细统计明细表),以上双方的证据均已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均是虚假证明,并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近两年周六加班费18697元、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3057.36元,依据法律查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周六加班费问题,我公司安排周六加班是常态,因此为方便计算,每月均按四个周末休息日计算,[每月基本工资/22天*4天*2倍],并非为了应诉而制作的工资表。***所述的用应得工资/26天计算日工资是我公司计算扣发工资时采取的计算办法,与加班费无关。***每月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该事实也可以佐证我公司已经支付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二)关于年假补偿问题,我公司在春节期间法定假之外给员工放假三天,这三天是带薪休假,***已经实际享受三天休假,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年假天数中包含这三天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近两年周六加班费18697元的问题。被申请人辩称工资中已包括周六加班的工资,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每月实领工资数额多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且入职后从未对公司考勤制度及工资收入已包含周六加班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春节法定假外的三天假期是否应计算在个人年休假范围内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春节期间给所有员工带薪放假10天,除去春节法定假,再审申请人对剩余的三天实际已享受带薪休假的福利,故原审认定年休假天数中包含该三天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补偿的基数问题,原审以剔除加班费后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