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F区1街2栋063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安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安国、刘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代理商合作协议》系济宁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中并载明“本协议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签订”。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合同签订主体及签订地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亦通过合同法的上述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秀艳
书 记 员  胡美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F区1街2栋063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安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安国、刘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宁市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代理商合作协议》系济宁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中并载明“本协议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签订”。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合同签订主体及签订地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亦通过合同法的上述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秀艳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