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03民初3747号 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2-13-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