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3民辖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中路18号4幢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泰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山鹰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实际用人单位为新山鹰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也是在新山鹰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虽然要求广泰公司给付部分工资,但根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自认是与新山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关联公司用工关系与***自认的事实是不相符的。第三,本案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所述的恶意克扣工资及欠付工资,其根源都是***引起严重过失造成新山鹰公司火灾后,新山鹰公司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这些证据都在新山鹰公司所在地。据此,新山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营口新山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广泰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工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与广泰公司签订,广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山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