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2-13-14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营口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营口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案涉合同中,均约定有乙方(即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责任,那么在双方对每一份案涉合同的履行中,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单位是否履行、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同时,对于《图像产品时间节点》中产品类别所对应的合同,本案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对此问题予以查明。另案涉四种合同中有前端合同、后端合同以及扩容合同,这三种合同是否存在关联,需要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上诉人田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晓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