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甲-2-13-14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利润分成问题,在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项目开发补充合同》中约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就该合作开发项目销售获取纯利润的30%支付乙方作为后续该项目软件持续技术完善升级及维护、满足客户需求等开发费用。”被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本案的事实是案涉软件应用于多个工程项目(如贵阳铁路项目、成都隧道项目等),所涉账目众多,而且补充合同签订前的项目未约定利润分配,因此原告应该明确诉请的销售利润是针对哪个工程”,那么,关于双方合作的案涉项目是否已实际销售原审未予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光翼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