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4709号 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9806639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双宁路161-19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2610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SOHO楼601-C28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鹰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山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山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及金科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金额299178.08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403287.6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金额为595068.49元,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科地产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金科地产集团下属地产项目中消防报警设备的入围供应商,2021年6月16日,被告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交纳1000万元的实力证明金,用以确保原告履约及服务质量,合同期限3个月。原告按约于2021年6月29日交纳了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占用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2%计算,期满迟延还款的,延期3个月内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6%计算,延期3个月以上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20%计算。2021年8月31日协议期满后,被告金地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未能退还实力证明金,直至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占用期限延续到2022年6月30日,到期返还本金,并约定了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2%计算。现期限已到,原告屡次催要,被告金地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始终未予返还,也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已严重违约,同时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系金科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金科房地产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金科地产公司系金科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金科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金科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科地产公司辩称,本案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证明金科地产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票据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金科地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金科地产公司与金科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自认其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资金占用费的记账名目明确为利息,因此,双方应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不存在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的情形,且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一次性出借案涉款项1000万元明确会对其合法经营造成困难,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众多诉讼案件,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案涉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转贷获利的行为,原告在未取得放贷资格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案涉贷款应属无效;即使认定案涉贷款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款项返还期限为10天,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且根据协议约定,应先由原告提供相应利息发票的情况下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任何一方提供相关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实力证明金的条件不成就;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且原告出具的发票与实际产生的利息金额无法对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实力证明金1000万元的情况属实,也认可返还,但是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协议约定条件为原告须开具发票交付给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其次,案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资金拆借,属于借贷关系,对于协议约定的利息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LPR标准予以调整;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公司财务与金科房地产公司并无财产混同,金科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是金科房地产公司足额出资设立,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具有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自己独立财产,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并非金科房地产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经营正常,并未丧失清偿能力,原告要求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科房地产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甲方)与新山鹰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鉴于金科房地产公司系金科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备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及壹级开发资质,只要致力于民生地产的开发建设,甲方负责金科地产公司全集团民生地产管理业务,乙方是消防报警设备及配套产品的企业;甲乙双方拟进行深入战略合作,由乙方公司及乙方指定公司为甲方下属全国区域的开发建设项目提供施工及供货类服务;为确保乙方按约履约并为甲方下属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实力证明金1000万元作为其具备履约能力的证明,实力证明金期限为3个月(分期缴纳的,则分期计算),自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缴纳方式为: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实力证明金;…甲乙双方约定的实力证明金期限到期后,若甲方或乙方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自乙方将实力证明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甲方按照年化利率12%的标准向乙方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按照“实力证明金总额×利率标准×实际资金占用天数/365”计算),甲方在约定的实力证明金到期后10个工作日(实力证明金返还时限)内向乙方返还实力证明金(实力证明金到期日至甲方实际返还实力证明金的期间不计算资金占用费,但甲方超过返还时限未返还的除外,以实力证明金返还时限到期的次日为延期之日),并在收到乙方按照约定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均为含税金额,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资金占用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甲方延期返还实力证明金,延期三个月以内的,延期之日(含)至延期三个月以内(不含)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6%的标准计算,延期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延期三个月之日起(含)至延期六个月(不含)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20%的标准计算,延期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21年6月29日,新山鹰公司向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转账1000万元。 2022年1月19日,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甲方)与新山鹰公司(乙方)签订《投融一体合同-新山鹰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合同实力证明金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1月1日(不含此日)之前实力证明金年化利率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1月1日(含此日)至2022年6月30日实力证明金年化利率统一按12%执行;实力证明金到期后返还证明金,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 查明,金科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成立;2018年1月17日,该公司出资人变更为金科地产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出资人由金科地产公司变更为金科地产公司(持股比例为99%)及重庆天源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进,持股比例为1%)。 另,金科地产公司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该公司在2020年度及2021年度报告中关于自身及其子公司金科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及净利润等具体情况)均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独立会计审核及对外披露。 庭审中,新山鹰公司还举示了增值税发票(12份),拟证明其已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标准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资金占用费发票,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并未收到新山鹰公司前述发票,且新山鹰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将上述发票交付给了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经核实后称,上述发票中的金额分别为299178.08元(2021年10月12日开具)及403287.67元(2022年2月23日开具,5份合计)的发票,由案外人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科公司)的***陈述已收取,其余发票未收到;且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截至目前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发票。新山鹰公司则称,前述发票已按照庆科公司的要求交给了***,因为庆科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的甲方角色,新山鹰公司出于配合而按其要求交付。 庭审中,对于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实;且在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新山鹰公司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之间就协议所涉项目并没有进行任何供货合作。另,新山鹰公司还称,其作为金科地产项目的长期供应商,与金科集团专门负责材料采购的庆科公司之间有长期战略合作,为相关民生地产项目提供消防报警设备及配套产品,并提供有相关设备采购合同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补充协议》《消防报警设备战略采购合同》、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年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及的义务。本案中,新山鹰公司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新山鹰公司按约向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转账1000万元款项作为实力证明金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科地产公司虽辩称新山鹰公司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转贷,并认为案涉前述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但新山鹰公司与金科集团关联方即庆科公司之间有开展多次供货合作,能够与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相互印证;而金科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新山鹰公司主张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返还100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计付标准的问题;2.金科房地产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别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计付标准的问题。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实力证明金期限到期后,若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自实力证明金支付到指定账户之日起,金科地产第一分公司按照年化利率12%的标准向新山鹰公司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按照‘实力证明金总额×利率标准×实际资金占用天数/365’计算);…若延期返还实力证明金,延期三个月以内的,延期之日起(含)至延期三个月以内(不含)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6%的标准计算,延期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延期三个月之日起(含)至延期六个月(不含)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20%的标准计算,延期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原合同实力证明金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1月1日(不含此日)之前实力证明金年化利率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1月1日(含此日)至2022年6月30日实力证明金年化利率统一按12%执行”。因此,新山鹰公司要求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现新山鹰公司主张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金额299178.08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403287.6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金额为595068.49元,即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金额为1297534.24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辩称因新山鹰公司未能提供资金占用费的相关发票并认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实力证明金内容的条款体系来看,资金占用费系自实力证明金发生之日起即按相应标准开始计付,因此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有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新山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资金占用费发票,并非是资金占用费责任承担的逻辑前提,而只是作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附属要求,更不能视为免除承担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之抗辩。再者,新山鹰公司在诉讼程序中亦向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出示了完整的存根发票予以佐证,并称根据交易实践将发票提供给了金科集团的关联公司即庆科公司;此外,即使对于前述发票的实际交付相对存在瑕疵,但新山鹰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资金占用费发票,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作为关联方对该部分事实亦进行了核实并得到初步确认。故新山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还辩称案涉协议款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并认为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LPR标准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新山鹰公司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双方积极开展金科集团下属地产项目的设备供货合作,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签订后并无直接合作,但新山鹰公司与金科集团关联方即庆科公司之间存在着频繁商事交易往来,仍属于前述战略合作范畴;其次,案涉款项明确约定为实力证明金,系新山鹰公司为证明具备履约供货能力而提供的实力资金,并非仅为提供资金来收取固定回报,同时亦不能明确看出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仅为获得资金利用的借款表示。因此,结合案涉协议的合作背景及合同目的、款项金额及返还期限,双方自愿就实力证明金款项约定明确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科房地产公司及金科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查明,金科房地产公司与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本案中,新山鹰公司主张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承担前述付款义务,可先以金科房地产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此外,金科房地产公司又属于金科地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金科地产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对于自身财产及所属控股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均按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定期进行了会计核算与对外披露,能够证明其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新山鹰公司还要求金科地产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97534.24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0.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400.55元,由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