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8543

原告:***,男,19689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

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高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燕与被告实创高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993312日至20168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实创高科技公司支付我199771日至20167月期间生活费301 644元。本案诉讼费由实创高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3312日以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实创高科技公司(原名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人事档案同时调入该公司,入职一个月后被派至实创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至19965月,之后又被派至实创高科技公司控股的北京诗超建筑装饰顾问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北京诗超建筑装饰顾问有限公司被注销,此后我多次要求实创高科技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且从19977月起没有给我发放过任何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实创高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实创高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2312日。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成立于1992715日,该公司投资人为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14日,投资人为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张其于1993312日入职实创高科技公司,入职一个月后被派至实创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至19965月,之后又被派至实创高科技公司控股的北京诗超建筑装饰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至199771日,此后实创高科技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实创高科技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实创高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明载明:“***(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号院×楼×门×号)。于1990年初从北京国际会议中心调至我单位工作,是全民合同制工人,后于1993年初从我大队调至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工作。***的人事档案及劳动关系一并调至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人事部。特此证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明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管理大队”字样公章。实创高科技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栏显示为“北京实创物业管理公司”,经办人处加盖“***”字样人名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日期为199682日,甲方处加盖“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字样印章,同时加盖“***”字样人名章。实创高科技公司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实创高科技公司表示不清楚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庭审中,证人胥某、王某出庭作证。就证明内容,胥某当庭陈述如下:“证明原告19937月至19965月在北京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过,职务为站长”。王某当庭陈述如下:“证明原告19935月之后与我一起工作了3年,原告为实创物业公司的站长”。证人胥某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人王某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位证人均表示已经退休。实创高科技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双方均认可***的档案存放在实创高科技公司,实创高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拥有档案管理权,集团所有员工的档案都在其公司,但不能证明***为其公司员工。

***要求实创高科技公司支付199771日至20167月期间生活费。

再查,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北京诗超建筑装饰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819日,于1997813日注销,实创高科技公司为该公司股东。

***以要求确认1993312日至201683日期间与实创高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实创高科技公司支付199771日至20167月期间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126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实创高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明能够证实***于1993年初调入实创高科技公司;其次,两位证人均证实***1993年至1996年期间在“实创物业公司”工作,上述证言内容与***的陈述吻合。实创高科技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最后,***的档案现仍由实创高科技公司保管。综合上述三点,***于1993年初调入实创高科技公司,此后虽主张在“实创物业公司”工作,但两位证人对“实创物业公司”的表述也并不完全一致,实创高科技公司也未就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举证,而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北京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814日才成立,且与实创高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在为“实创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实创物业公司”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仍与实创高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创高科技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入职、离职时间举证,现实创高科技公司未就***的入职、离职时间举证,故本院采信***于1993312日入职,正常工作至199771日的主张,并依法确认1993312日至199771日期间,***与实创高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长期未再向实创高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实创高科技公司亦未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确认此后与实创高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199771日至20167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