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2148号

原告: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与被告实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地处北京市海淀区金融科贸大厦第13层及地下车库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2、判令实创公司协助我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实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5月18日,我公司与实创公司合作开发上地×地块金融科贸大厦并签订了《协议书》、《合作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地产项目于1996年建成,根据合同约定,实创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关于上地金融科贸大厦剩余房产的权属情况说明》,明确该地产未销售的金融科贸大厦地上第13层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请求实创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事宜,但是其公司至今未办理并交付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变更事宜。为了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收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地金融科贸大厦地上第13层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同时判令实创公司协助我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公司名下,望判如所请。

实创公司辩称,对爱立斯公司的诉请一认可,对诉请二、三不认可。因为现在暂时无法帮助爱立斯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涉案项目是双方合作开发的,上地金融科贸大厦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我公司,整个项目登记在实创公司名下。对于上地金融科贸大厦地上第13层和地下车库的所有权,我公司认可在双方协商时归爱立斯公司所有,但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进行清算,土增税等相关税费还没有结清,需要双方对账,明晰承担责任的主体,这样才能过户到爱立斯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西安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双方就北京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地块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上地基地金融大楼,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为上地基地金融大楼,占地面积9400平方米,容积率为1:2,具体地块以北京规划部门提供的红线为准;合作方式为双方协议形成契约合作方式共同开发建设金融大楼,甲方以楼面地价1000元人民币/㎡(含市政配套等各项收费),乙方以2500元人民币/㎡的建筑造价作为投资同共建设开发该项目,利润按该投资比例分成,双方形成联合开发办公室,共同负责该项目的实施。

1995年6月5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爱立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把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为9400平方米,其最终确定面积,以北京市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用地红线图标示内容为主,×地块的土地使用年限为伍拾年,该地块的使用条件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双方同意,×地块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元,双方同意在×地块用地红线图未最终签署前,乙方暂按本合同所述地块面积计算支付地价款,总计1739万元整;乙方付款时间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即1995年6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的定金,于1996年8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 956 000元,于1996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余款,即10 434 000元人民币,同时向甲方支付521 700元人民币的余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取办法以年息15%计收);若在以上期限内,如果乙方付清地价款确有困难,可以在甲方宽限期内支付完毕,但需支付迟付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息15%计取,从迟付首日计算,违约金按迟付款项×5‰×迟付天数计算,在甲方宽限期内,乙方仍未付足全部地价款,甲方有权向北京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该地块使用权无偿收回,乙方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其余地价款如数返还;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地价款中已包括土地出让金、用地红线外市政配套费(不含从相邻近开闭站至×地块的供电设施费用)、基地平均市政设施负荷应交纳的四源费、供、配电贴费,除此之外的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单位依规定需收取的费用,乙方应另行缴纳;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在1995年9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完×地块建设的开工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为乙方开工所做工作的报酬,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该地块建筑的销售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同意,该地块的项目以甲方名义建设,由乙方全权组织施工,建安费用(包括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税费)均由乙方负担;双方同意,该项目上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由乙方组织人员经营销售,销售费用及销售活动中的所有税费(包括产权过户时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将提供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乙方同意,本合同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局对该地块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和手续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就该地块上的建设事宜,由乙方与甲方基地办公室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同意,本合同书相当于甲方转让给乙方×地块的土地转让合同,但不办理乙方的土地使用证。

1999年8月4日,甲方实创公司、乙方华成公司、丙方爱立斯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上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甲方同乙方在1995年6月1日、1995年8月6日、1996年10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上地信息产业基地M37地块商品住宅楼联建合同书》、《关于M37住宅面积分割、费用分摊、室外工程施工、市场营销和物业管理的补充协议》中,将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原合同条款不变。就上述协议中所称甲乙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爱立斯公司称未持有相关的文本,无法提交。

庭审中,爱立斯公司提交2013年6月24日实创公司出具的《关于上地金融科贸大厦剩余房产的权属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与爱立斯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了共同开发上地×地块金融科贸大厦的《协议书》、《合同书》,因为是合作开发,开发过程中的规划、立项、施工到销售等所有环节的开发主体单位均为我公司,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亦为我公司。时至今日,开发、销售工作已基本结束,仅剩十三层和地下车库未出售,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十三层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应由爱立斯公司享有,此情况特予说明。

另查,根据爱立斯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创公司,其中房屋总层数为十三(-1),房屋用途为综合楼,有证房屋建筑面积33792.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地下室3745.5平方米;在爱立斯公司提交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载:金融科贸大厦地上层数13层,地下室层数1层,其中-01层,建筑面积3814.06,含人防1053.79平方米,13层建筑面积927.02平方米。

实创公司对爱立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爱立斯公司要求根据实创公司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上地金融科贸大厦剩余房产的权属情况说明》,确认金融科贸大厦第13层及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要求实创公司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过户登记所涉税费同意由其公司全部负担。实创公司认可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在协商时其公司同意金融科贸大厦第13层和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爱立斯公司所有,但主张对该项目双方尚未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尚未结清,需要双方进行对账,方同意协助过户。爱立斯公司则不予认可。就对账等相关情况,实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2017年,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金融科贸大厦业主委员会起诉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楼第13层归全体业主所有,后该案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就涉案楼盘,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建房事宜。后经实创公司确认,涉案楼盘第13层及地下一层所有权归爱立斯公司所有。现上述楼层登记在实创公司名下,爱立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楼层归其所有并要求实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税款等结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其出具的权属情况说明中,并未注明过户等需以结清税款为前提,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融科贸大厦第13层及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融科贸大厦第13层及地下一层过户至己方名下,北京实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过户所需税费由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实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喜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二〇一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