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中路1号甲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苏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宇,男,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爱立斯公司给付实创公司资金占用费521 700元,开工报酬500 000元及供热汽费3 037 158.63元、土地出让金迟延给付期间利息6 477 302.07元,共计10 536 160.0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实创公司利益。1.实创公司给爱立斯公司发送的核算表,是实创公司在调解期内为促成调解而提供的。核算表中的3
520 820.74 元,是实创公司在C3项目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局部流水账的余额,即双方代收代付直接发生往来账目款项,不包括爱立斯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不是双方合作开发的最终结算余额。2.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结算款项未进行处理,损害了实创公司利益。第一,双方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由爱立斯公司向实创公司支付开工报酬500 000元、资金占用费521 700元,合作过程中爱立斯公司始终未付。在一审法院认可双方合作开发尚未结算前提下,实创公司要求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爱立斯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持有人和受益人,应支付未销售房屋供暖汽费3 037 158. 63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实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爱立斯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地价款利息6 477 302. 07元,双方1995年6月5日签订《合同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判令爱立斯公司向实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害了实创公司利益。
爱立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资金占用费、开工报酬和供热汽费超出了一审诉求,新增的诉求不应当审理,应另行起诉。关于实创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迟延给付期间利息,双方于1995年6月5日签订《合同书》时,实创公司未支付土地价款和取得土地使用证,其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不仅系无权处分也是违法行为。实创公司在2000年4月12日才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爱立斯公司对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最晚于1999年就已经被实创公司足额予以扣除,所以其公司要求爱立斯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合同书》第二条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所以实创公司依据该条款请求支付土地出让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实创公司依据《合同书》第二条请求爱立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但是在事发当时直到2022年1月11日,实创公司才向爱立斯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出让金占用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规定,即实创公司丧失了胜诉权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立斯公司给付实创公司土地增值税及流转税5 610 709.06元;2.判令爱立斯公司给付实创公司已经支付中介机构审计费599 030.59元;3.判令爱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实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爱立斯公司给付实创公司土地增值税及流转税5 610 709.06元;2.判令爱立斯公司给付实创公司已经支付中介机构审计费599 030.59元;3.判令爱立斯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实创公司土地出让金的利息 6 477 302.07元;4.判令爱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实创公司向爱立斯公司返还房屋出售款本金及利息3 300 495.6元;2.本案反诉费由实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实创公司。
1994年9月9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西安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签订《共建M60工业楼合同书》,约定:二、甲方以M60地块及其前期准备费用作为投入,乙方以破土动工后的其余费用作为投入,双方合作共建M60工业楼。项目完工后,甲方将分得1000㎡二层楼房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室设备面积分摊)和200万元现金,乙方将分得其余的建筑面积,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若甲方愿购买第二层其余建筑面积,乙方将给以优惠。四、该项目有关土地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及按上述市政设施负荷应交纳的四源费、电贴费等,由甲方交清。五、该项目以甲方名义建设,由乙方全权组织施工,建安费用(包括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它税费)由乙方承担;该项目以甲方名义销售,由乙方组织人员经营销售,销售费用及销售活动中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提供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997年8月22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华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界定协议双方对建设、销售及管理土地基地内M60工业楼过程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如下协议:1、M60工业楼的土地证、销售证由甲方负责于98年3月底以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由乙方负责安排人员办理,甲方负责协助出具有关证明。办理土地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销售证、房产证的费用及由于销售行为而发生的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
1995年8月16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爱立斯公司签订的《上地信息产业基地M37地块商品住宅楼联建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建合同书》)约定,第四条利润分配10、以M37地块上商品房全部最终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得总面积40%的建筑;乙方得总面积60%的建筑;11、分割方式为整体及纵向切割,双方所得面积均含地下室,一层和公用面积。12、公用面积的分摊仍以4:6为准。第五条双方责任16、甲方责任……17、乙方责任A:负责筹措M37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并在签定本合同一周内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乙方开工后,甲方退还给乙方。C:负责承担乙方所得部分的全部税费及销售费用;第六条特别约定18、乙方享受国家给于甲方的各种优惠政策,乙方所得部分销售后,扣除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在甲方收到客户房款后,即时交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所得部分及时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客户如果分期付款,甲方应按客户资金到位情况即时交给乙方。19、应扣除的有关税费的种类,标准、数量依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共同确认后执行,如有分歧,可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裁定。本合同签订十日之内,甲、乙双方需就乙方所得部分的税费扣除问题另行签署财务协议。另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爱立斯公司签订的《关于M37住宅面积分割、费用分摊、室外工程施工、市场营销和物业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面积与面积分割4、根据《联建合同书》第四条第10款的规定,甲方应得总建面积的40%,即7228.184㎡;乙方应得总建筑面积的60%即 10 842.276㎡。
1995年6月5日,甲方:实创公司与乙方:爱立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上地信息产业基地C3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把上地信息产业基地C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为9400平方米,其最终确定面积,以北京市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用地红线图标示内容为主,C3地块的土地使用年限为伍拾年,该地块的使用条件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双方同意,C3地块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元,双方同意在C3地块用地红线图未最终签署前,乙方暂按本合同所述地块面积计算支付地价款,总计1739万元整;乙方付款时间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即1995年6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的定金,于1996年8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 956 000元,于1996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余款,即10 434 000元人民币,同时向甲方支付521 700元人民币的余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取办法以年息15%计收);若在以上期限内,如果乙方付清地价款确有困难,可以在甲方宽限期内支付完毕,但需支付迟付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息15%计取,从迟付首日计算,违约金按迟付款项×5‰×迟付天数计算,在甲方宽限期内,乙方仍未付足全部地价款,甲方有权向北京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该地块使用权无偿收回,乙方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其余地价款如数返还;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地价款中已包括土地出让金、用地红线外市政配套费(不含从相邻近开闭站至C3地块的供电设施费用)、基地平均市政设施负荷应交纳的四源费、供、配电贴费,除此之外的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单位依规定需收取的费用,乙方应另行缴纳;第三条权利和义务:3.1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在1995年9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完C3地块建设的开工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为乙方开工所做工作的报酬,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该地块建筑的销售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3.6双方同意,该项目上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由乙方组织人员经营销售,销售费用及销售活动中的所有税费(包括产权过户时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将提供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3.7乙方同意,本合同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局对该地块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和手续费均由乙方承担;3.8乙方同意,就该地块上的建设事宜,由乙方与甲方基地办公室另行签订合同;第四条生效及其他双方同意,本合同书相当于甲方转让给乙方C3地块的土地转让合同,但不办理乙方的土地使用证。
1999年8月4日,甲方:实创公司、乙方:华成公司及丙方:爱立斯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甲方同乙方在1995年6月1日、1995年8月6日、1996年10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上地信息产业基地M37地块商品住宅楼联建合同书》《关于M37住宅面积分割、费用分摊、室外工程施工、市场营销和物业管理的补充协议》中,将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原合同条款不变。
庭审中,实创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M60地块补税明细及缴费回单,显示:纳税人名称:实创公司,项目名称:华庆厂房,项目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M60地块,申报日期:2021年3月16日,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2 257 612.78元,减免金额0,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0,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2 257 612.78元,所属时期1994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实创公司已实缴上述土地增值税。
2.M37地块补税明细及缴费回单,显示:纳税人名称:实创公司,项目名称:东七区M37地块1#-5#项目,项目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R3地块,申报日期:2021年3月16日,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5 588 628.8元,减免金额0,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0,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5 588 628.8元,所属时期1996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实创公司已实缴上述土地增值税。
3.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编号:乾税鉴字【2010】第214号)及发票,显示:2010年9月8日,甲方(委托方):实创公司,乙方(受托方):北京三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乾税务公司)签订上述业务约定书,约定: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金融科贸大厦”项目。(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委托方上述转让房地产项目取得的收入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审核查证,出具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报告。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暂估100 000元。2011年1月28日,三乾税务公司向实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 000元的发票,项目为审计费;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备案号:乾税鉴字【2017】第001号)、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及发票3张,显示:2017年9月,甲方(委托方):实创公司与乙方(受托方):北京茂元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元税务公司)签订上述业务约定书,约定: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文件要求,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500 000元。(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业务费用的总额的60%,余款交付报告时一并付清。(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实创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茂元税务公司支付审计费300 000元,茂元税务公司向实创公司开具了发票3张,金额合计300 000元,服务名称为审计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24张,显示:2019年3月14日,甲方(委托方)实创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约定:委托事项(一)中标项目名称: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南区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组团(项目清单见附件1)。(二)委托内容:乙方对甲方上述组团包含的项目逐一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包括:与税务部门进行政策沟通及政策请示;按现行法律法规对清算项目分别出具鉴证报告;向税务部门提交鉴证报告及有关证明资料、沟通纳税相关事项;清算项目经税务部门审核通过;取得税款入库凭证。四、约定事项的收费标准及结算进度(一)收费标准乙方完成本委托事项服务费暂定招标金额500万元(含增值税),最终依据组团中各项目税务部门审定成本,按照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2013年12月18日通报下发的《北京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市场收费标准》计费,即按审定成本金额作为计费基数,审定成本在1亿元(含)以下的按5‰、1亿元至5亿元(含)的按0.4‰、5亿元以上的部分按0.3‰分层计费。乙方投标报价高于或低于招标金额的,最终结算价格在上述计算结果基础上等额调整。附件1;一组团项目清单:1东七区M37地块1#-5#,普通住宅,总建筑面积17 320㎡……4华庆厂房,工业厂房,总建筑面积8571㎡。2019年12月25日,中瑞公司向实创公司开具发票24张,价税合计240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询服务、税审费,2019年12月27日,实创公司向中瑞公司转账支付240万元,用途标注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计费。
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三乾税务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鉴证结论:9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1 728 136.75元,2011年3月7日,实创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交纳增值税1 728 136.75元。
经质证,爱立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约定涉及到税费应由双方签字认可,且审计费因市场调节原因价格不同,实创公司主张的审计费高出市场价格。
庭审中,经询问,实创公司称其公司因40个项目共计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审计费30万元,涉及本案的3个项目,其公司要求爱立斯公司承担10万元审计费。爱立斯公司抗辩称一级开发成本应由实创公司承担,如果相关法律规定由其公司承担的话,其公司只同意承担3/40的费用。
爱立斯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实创公司并未获得该地块使用权,实创公司缴纳地价款的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其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内容显示:姜红宇:您好,我们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一、《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房地出让【合】字(97)第314号)及附件;二、《发证函》(京房地证字(97)第359号);三、《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2000年第048号)与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描述相符,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您公开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见附件)。1997年9月30日,出让方: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受让方:实创公司就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C3地块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房地出让【合】字(97)第314号)。1997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出让管理处出具《发证函》(京房地证字(97)第359号),内容为:权属处:实创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C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贵处办理颁发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2000年4月12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出让处出具《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2000年第048号),内容为:权属处:实创公司与我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C3地块,……其相应地价款已交清。
3.往来款调整核算表及对账表,证明实创公司欠爱立斯公司3 520 820.74元的事实及明细,其中往来款调整核算表显示:(一)调整前双方财务确认往来款,应付爱立斯款项:3 520 820.74元,备注双方财务会计人员核对记录清单,(二)应收调整:调增,应付爱立斯款项0,应收爱立斯款项7 749 321.01元,其中:应收资金占用费521 70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具体条款;应收C3地块前期手续费报酬 500 00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具体条款;应收13层供暖汽费523 482.96元,根据市场规则优惠计算;应收土地税及中介费6 204 138.05元,其中,中计费60万元。(三)应付调整:调减,应付爱立斯款项563 796.59元,其中:核减前期代垫项目开发费用332 728.46元,按约定前期费用由实创承担;按比例核减M37门窗款33 538.84元,2003年1月支付;核减重复计算供暖费87 408元,2003年12月支付的2001至2003年;核减黏土砖使用费、绿化费 110 121.29元,1996年11月;……说明:1、上述往来款调整与土增税合并计算后,爱立斯公司应付实创公司
3 664 703.68元;2、上述款项计算中,不含爱立斯公司应付实创公司:(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迟延款项利息(暂按2年计算)=15 390 000*15%*2(年)=4
617 000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迟延款项违约金最低=153 90 000*0.5%*365天*2(年)=56 173 500元。对账表显示:日期2021年10月9日,合计3 520 820.74元,实创应还爱立斯公司款项(7.7号对账终版)。
4.扣减明细表,证明双方于2006年对过一次账,实创公司出具了代爱立斯公司垫付费用的明细,对其中第20、34、50、56、57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七、实创自1992年至2000年代爱立斯公司垫付费用4 593 157.82元,20、1996年1月执照费42 551.00元,34、1999年9月华成大厦空调节器计电路系统检修理材料费50 000元,50、2000年9月宝融物业成华大厦维修50 000元,56、2003年1月M37门窗款90 000元,57、2003年12月2001-2003支付爱立斯供暖费抵退房款157 927.77元。九、根据协议华成公司尚未支付款项1、根据1994年9月9日双方签定的共建M60工业楼合同书内容,华成公司尚未支付2 000 000元。2、根据1994年5月18日双方签定的合同,爱立斯公司应分期付实创公司C3土地款17 390 000元,华成公司根据合同于1995年6月26日支付了合同定金2 000
0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余额15 390 000元。……制表人:爱立斯公司韩某,2006年3月16日。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实创公司于1998年8月取得C3地块使用权,其公司于1996年向爱立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合理。该证据显示:发证时间为1998年7月。
经质证,实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了爱立斯公司应给付其公司土地出让金17 390 000元,还约定应给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对证据2 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在1995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就将该地块交付爱立斯公司用于施工,爱立斯公司应向其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其公司何时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与爱立斯公司无关;实创公司认可证据3中的往来款调整核算表是其公司发给爱立斯公司的 ,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表示为了促成和解,放弃了应扣减未扣减的费用才得出的表中第(一)项金额,现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对账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系爱立斯公司单独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双方会计于2006年核算确认的,因此对于爱立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当时实际情况存在建设和审批同步进行情况,有些手续存在滞后,但已将涉案土地交给了爱立斯公司。经询问,爱立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4系其工作人员制作的,其公司反诉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实创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上述证据4扣减明细清单中编号20、34、50、56、57项的金额合计833
328.52元,再加上证据3中往来款调整核算表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往来款项3 520 820.74元,共计4 354 149.26元。其公司同意该金额再扣除证据3往来款调整核算表中第(二)项中的应收C3地块前期手续费报酬500 000元,最终确认实创公司应付本金为
3 854 149.26元。其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21%计算,从200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4 786 853.38元。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计8 641 002.64元减去其公司同意支付的税款5 340 507.05元后,实创公司还应向其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3 300 4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实创公司与爱立斯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合同书》及《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现实创公司起诉要求爱立斯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税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实创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系确定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现实创公司起诉要求爱立斯公司支付审计费之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 521 530.59元为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爱立斯公司就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往来款调整核算表,因该核算表系实创公司发送给爱立斯公司的,根据核算表中的内容及表述,法院认定经双方财务确认的实创公司尚欠爱立斯公司往来款金额为3 520 820.74元。实创公司就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具有合理性,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院确认的上述往来款与爱立斯公司应付的土地增值税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实创公司与爱立斯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存在不间断的对账但未最终进行结算,如上所述,现双方互负债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未最终结算的原因系归结于任何一方的主观故意,故现实创公司本诉主张的利息及爱立斯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爱立斯公司所提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爱立斯公司所提反诉请求的其他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增值税5 610 709.06元(扣除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款3 520 820.74元,尚需支付2 089 888.32元);二、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521 530.59元;三、驳回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创公司与爱立斯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合同书》及《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资金占用费、开工报酬和供热汽费等上诉请求,实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实创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爱立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实创公司土地出让金迟延给付期间利息6 477 302.07元。在实创公司与爱立斯公司合作期间,双方互负债务,在不间断地对账,且未最终进行结算。关于未最终结算的原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归结于任何一方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实创公司本诉主张的利息及爱立斯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实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 141.11元,由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琦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闵雪
书记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