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0167号 原告: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4层17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街街道中华东路安泰科贸大楼夹-J-A6、-J-A7-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致远公司)诉被告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达丰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通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达丰时代公司:1、支付货款402630元;2、以402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支付融通致远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支付融通致远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1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融通致远公司与达丰时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融通致远公司将型号为xxx的人证核验一体机38台和型号为xxx的会见一体化终端38台分别以4535元/台和21850元/台的价格出卖给达丰时代公司,用***时代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安顺市司法行政机关远程视频会见系统。2021年2月23日,应达丰时代公司要求,融通致远公司在达丰时代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达丰时代公司,达丰时代公司**进行了收货确认,且未提出验收异议。融通致远公司供货后向达丰时代公司多次催收货款,但迄今为止,达丰时代公司尚余402630元货款未付。经融通致远公司多次催促,达丰时代公司始终未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达丰时代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达丰时代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40263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并以402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融通致远公司诉至法院。 融通致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 证据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担保书、担保责任条款、微信支付凭证、办理投保及代付款委托书、增值税发票; 证据5,民事代理协议、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 证据6,差旅费先行垫付委托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购买机票截图、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增值税发票、**地图打车行程单、湖北增值税发票、北京增值税发票。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达丰时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1年1月14日,达丰时代公司(需方)与融通致远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达丰时代公司就安顺市司法行政机关远程视频会见系统项目向融通致远公司采购人证核验一体机(型号规格:xxx、单价4535元)38台及会见一体化终端(型号规格:xxx、单价21850元)38台,合同总金额1002630元,质保期为36个月。关于货款结算期限及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及款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如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供方在收到全部款项之前有权拒绝发货或者相应顺延交货期,同时需方应当按照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五每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23日,融通致远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载明“供货明细如下:1、人证核验一体机(产品型号:xxx)38套,金额172330元;2、一体化会见终端(型号规格:xxx)38套,金额830300元;合计金额1002630元”。达丰时代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达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 关于货款支付,融通致远公司认可于2021年2月23日收到达丰时代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达丰时代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402630元货款,达丰时代公司至今未付。 2022年6月24日,融通致远公司就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融通致远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壹审诉讼(仲裁)事宜。2022年7月26日,融通致远公司向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融通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与本案诉讼,购买2023年3月2日自贵阳至北京的机票,支出871元;购买2023年3月4日北京至贵阳的机票,支出674元,合计购买机票支出1545元。2023年3月2日,融通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前往机场及自机场前往酒店支出打车费用共计216.86元。2023年3月2日,融通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全季北京中关村苏州街酒店支付1696元,用于支付参与本案诉讼期间的住宿费用。 2022年11月22日,融通致远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达丰时代公司名下财产,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立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支出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融通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融通致远公司与达丰时代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融通致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达丰时代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融通致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通致远公司要求达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402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融通致远公司要求达丰时代公司以欠付款项402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融通致远公司主***时代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除造成融通致远公司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外,其他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仅就融通致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也即以欠付款项40263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融通致远公司要求达丰时代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融通致远公司要求达丰时代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融通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参与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1761.86元、住宿费为1696元,上述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达丰时代公司应向融通致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填补融通致远公司的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融通致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1761.86元、住宿费16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通致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融通致远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达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2630元及违约金(以402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3倍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9元(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083元(北京融通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贵州达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