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

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北京路交汇处路东200米商会大厦22楼。
法定代理人:黄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振,男,系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理成农机综合楼501室。
法定代理人:黄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反诉原告)昇阳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昇阳泰公司的住所地是泉州市,本案应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昇阳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昇阳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13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合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振、尹鹏,被告(反诉原告)昇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6458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安装维保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安装被告承揽的山东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省临沂市滨江中央华府一期工程的12台电梯;安装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完工,安装费291160元;工程款的支付及计算为确定原告动工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0%,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将电梯验收报告书、电梯使用证移交甲方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电梯,电梯安装完工后,2013年12月26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临沂分院检验,出具了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126580元安装费,没有在电梯验收合格、移交7天内支付50%安装款,质保金和安装费16458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安装费,至今尚欠164580元。被告无理拖欠至今,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昇阳泰公司辩称:1.工程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2.安装存在着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承担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保养,并支出了大额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另行提起反诉,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安装费用,被告认为被告不承担安装费用,因原告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进行维修保养。
被告(反诉原告)昇阳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整改费1568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2117.64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3200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维保工程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安装滨江中央华府一期12台电梯,约定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但反诉被告拖延了工期,直到2013年12月26日才安装完毕,且也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反诉原告花费了整改费156800元。反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予以保养,致使反诉原告只好委托他人进行维护保养,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装电梯需要整改,逾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维修保养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天合公司对昇阳泰公司的反诉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保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具备电梯安装的条件下及时安装了电梯,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合同上约定的是2013年6月30日电梯具备验收条件,没有注明需要验收合格和具体的安装完工时间,因此不应承担每日0.1%的违约责任,原告安装的电梯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正常的使用电梯。被告称电梯整改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电梯整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以及违约金是虚假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目的是拖延支付安装费用的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天合公司提供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昇阳泰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开发商为了交房协调临沂市质监局出具的,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检验报告系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盖章并经检验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昇阳泰公司质证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天合公司提供的快递回执单,昇阳泰公司质证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快递回执单无法说明邮件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昇阳泰公司提供与临沂正恒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整改协议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天合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整改协议看不出与本案安装电梯问题存在关联性,发票应由临沂正恒电梯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整改协议及发票无法证实均系涉案电梯质量发生,安装整改工程款合理性无法认定。对于昇阳泰公司提供的整改项目单,天合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检测仅为初检没有参与复检,本院认证整改项目单有天合公司施工方代表钱振学签字,予以采纳。对于昇阳泰公司提供刘加林出具的承诺书山东滨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天合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分属证人证言和单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存在涂改,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昇阳泰公司作为甲方,临沂天合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扶)梯安装维保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昇阳泰公司将承揽山东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江中央华府一期工程的12台电梯发包给天合公司安装维保。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及期限:型号LTK800/1.75-VF的8台,完工期限2013-6-30日;型号LTK800/1.75-VF的4台,完工期限2013-5-20;委托项目:品目1:一年质保38000元;品目2:2253160元。工程期限:7、8号楼2013-5-20调试快车完成,2、3、4、5号楼2013-6-30调试快车完成,2013-6-30电梯具备验收条件(由于开发商电源、土建配合及验收配合不到位工期顺延);二、品目2:工程质量及验收方法: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电梯安装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最终确认;2、乙方须会同国家有关电梯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确认工程最后完工;3、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并研究处理。在施工中发现由于制造原因造成主件主项零部件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甲方处理;4、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布的电梯安装工程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生产厂的施工图纸说明书、技术文件为依据。经乙方及有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认;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对该安装工程的安装质量负责,在一年内,若发现确属安装质量不良所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而甲方有权据此追究乙方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甲乙双方签认此工程承包合同后、确认乙方办理完成政府开工手续,确认乙方动工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品目2总价的50%,电梯安装完工,甲方对安装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并经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乙方须将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报告书、电梯使用证移交甲方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品目2总价的50%。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金额每天0.1违约金。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2、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或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时,乙方应按合同总额每天0.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委托第三方完成乙方未能完成的工程,乙方应将安装物、附件及所有材料完好交还甲方。三、品目1:(一)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期间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季度9500元的电梯保养费用,壹年合计38000元,协议期为双方书面确认的证实维保起计。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凭每季度有效的工作记录(正本)等相关凭证及发票向甲方收取该季度的电梯保养费用,甲方应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乙方。……”承包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天合公司从质监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派驻施工负责人钱振学、现场技术负责人宋立钦进行了电梯施工。施工过程中,昇阳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6580元。2013年12月26日,天合公司安装的12台电梯全部完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7日天合公司向昇阳泰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天合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电梯的安装B级、维修A级,批发零售:电梯、电梯咨询服务。2002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颁发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14年7月30日,天合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变更由临沂天合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4年春节后,经菱王电梯厂家来检,天合公司所安装电梯尚有部分问题需要整改,整改内容经天合公司安装负责人钱振学、调试检验人韦龙飞签字。昇阳泰公司为此主张其与临沂正恒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整改协议,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整改,支付安装整改费156800元,天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昇阳泰公司主张天合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天合公司辩称验收时间推迟系由开发商没有送电、现场封堵问题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天合公司与昇阳泰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维保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合公司对承包的电梯进行了安装施工,并经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条件,昇阳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天合公司要求昇阳泰公司支付品目2的剩余工程款126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天合公司要求昇阳泰公司支付品目1质保金38000元,因合同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凭每季度有效的工作记录(正本)等相关凭证及发票向甲方收取该季度的电梯保养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昇阳泰公司反诉主张的整改费156800元,未充分说明整改协议与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的关联性,且在经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情况下,发生畸高整改费令本院存疑,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昇阳泰公司主张的逾期验收违约金,天合公司竣工验收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存在违约行为,虽辩称逾期验收系由开发商没有送电、现场封堵问题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开发商电源、土建配合及验收配合不到位造成工期顺延的情况,对其逾期期间计算不宜过于苛刻,本院酌情认定逾期期间为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为34939.2元。关于昇阳泰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43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493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763元;反诉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昇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