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02民初514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北京路临沂商会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浩,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琅琊王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戴景华,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合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鸿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鲁Q×××××汽车共三辆,冻结了鸿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帐户为37×××76的存款(应冻结50万元,已冻结0元)和在临商银行北城支行帐户为81×××66的存款(应冻结50万元,已冻结16734.15元)。天合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已撤回对鸿景公司的起诉,并主张其公司与鸿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鸿景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本金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天合公司已撤回对鸿景公司的起诉。现天合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鸿景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鸿景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本金义务,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鸿景公司车辆和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鲁Q×××××汽车共三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帐户为37×××76的和在临商银行北城支行帐户为81×××66的存款共计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