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4923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7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CHENHONGHUA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OHKAHGUAN,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国籍新加坡,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GOHKAHGUAN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人461,705.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2018年度、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免税相关材料,提交了不合格的发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免税凭据,原告向税务机关代缴了被告2018年度、2019年度被告在职期间应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和短信送达了要求其返还个人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相关款项。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就前述事宜申请仲裁,但未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所有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系新加坡籍,经查询,被告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属于上海市徐汇区,为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缪为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郇 鑫
书 记 员 王世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