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6229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7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新加坡国籍,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公司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12,524.99元(其中2018年度为173,249.99元、2019年度为139,275元)及滞纳金149,180.16元(其中2018年度为104,792.95元、2019年度为44,387.2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就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免税部分未按规定提交合格发票。2021年10月13日,***公司通过电话及邮件的方式告知***重新提交合格发票,否则将产生税款及滞纳金。后***未能提供相关的免税凭据,***公司为其代缴了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461,705.16元。2022年2月23日,***公司向***发送要求其限期返还上述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律师函,然***未按期返还,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系案外人***(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该分公司注销,故其用人单位应为案外人***(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公司仅是代***(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和缴纳***的工资报酬和社保。2.***向单位提交相应发票后,单位未及时发现问题,直至2021年才告知***发票不合规,对此***不存在过错,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对***公司补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无异议,但***公司应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至于滞纳金的金额,***对此并不清楚,该部分仅是***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综上,***不同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职于***(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
2016年3月4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中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批复》(沪商外资批〔2016〕564号),内容包括同意***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2019年9月30日,***离职。在任职期间,***通过向所在公司提交包括房租、餐饮等发票以免征该部分个人所得税。
***离职后,***公司发现***提交的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部分发票经查验为虚假发票。2021年10月13日,***公司向***发送邮件,告知***在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期间提交了不合格发票,若税务机关确定这一事实,其将就未缴的税款按日加征0.05%的滞纳金利息和50%-500%的罚款;为此***公司要求***在2021年10月31日前重新提交合格发票。
后因***未能重新提交合格发票,***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个人所得税312,524.99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就滞纳金的金额149,180.16元,***公司称系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得出。
2022年2月23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公司为其代缴了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461,705.16元,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2022年3月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包括***公司提出有问题的发票集中于2018年和2019年,但其直至2021年才告知***,对此因拖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另查明,***于2014年1月13日曾签署《合格费用年度申报表》,其上的条款与条件记载“本方案的政策年度为1月至12月”,***并确认为支持上述免征规定而提交的税务发票是真实有效的,同意赔偿公司因其提交发票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即使***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2018年和2019年任职的公司是否为***公司;2.***是否应返还***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是否应返还***公司支付的滞纳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应为***(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已注销,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于2016年作出的批复已明确***公司吸收合并了***(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另一方面,2018年及2019年期间,***的工资和社保均是由***公司支付及缴纳,***认为***公司仅是代***(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及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涉2018年及2019年期间***的用人单位为***公司。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等费用可免征个人所得税;换言之,***只在提供了真实有效发票的情况下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现经核实,***在2018年及2019年期间提供的部分发票系虚假发票,***公司为此代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对该部分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个人所得税金额,***公司已实际向税务机关补缴了312,524.99元,亦即表示税务机关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于抵扣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应进行基本的核查;再者,相比作为非财务专业的外籍员工,***公司作为一家配备财务专业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亦有能力核查员工提交的发票。而在本案中,***公司在***提交发票时未及时进行核查,直至2021年才告知***其提交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部分发票系虚假发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有提供虚假发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此产生的滞纳金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依据***签署《合格费用年度申报表》,***应赔偿公司因其提交发票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然依据该份申报表记载的内容,其适用的年度为2014年,***公司未提交案涉的2018年及2019年相应年度的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要求***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有限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12,524.99元;
二、***(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58元,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37.71元,***负担5,98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人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