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荣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荣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6民初5298号
原告:南京荣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1号楼10-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兴,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荣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可到实施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而项目所在地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野花苑,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5日,荣飞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达公司向荣飞公司采购监狱安防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551164元;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费担负:供方在收到货款并取得需方所提供的系统信息后(以供方发出确认函日期为准)50日内完成开发并发货,费用由供方担负;供需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下方签字表示同意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或者公章后生效。该份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荣飞公司与建达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但均未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10月19日,建达公司与荣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就设备扣减问题进行约定,协议亦未约定管辖条款。
审查中,建达公司提交《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条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1551164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实际再支付874000元;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费承担:签订合同,供方除腕带外所有合同设备全部在3日内到货,腕带分批次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日完成发货(在需方提前3天支付该批次的货款的情况下),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未尽具体事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可协商处理,产生纠纷可到实施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供需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下方签字表示同意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或者公章后生效。协议由双方加盖骑缝章,落款均有双方公司印章,但未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建达公司陈述:该份协议系在上述《购销合同》履行后签订,时间大概在2012年9、10月份。荣飞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涉及的其印章系伪造,且无双方代表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案涉项目实施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地点在杭州市××技术开发区星野花苑。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协议》由荣飞公司与建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从主要内容来看系对《购销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荣飞公司认为协议系伪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购销合同》仅加盖有印章,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荣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而《购销协议》同属此情形,荣飞公司却主张协议未成立,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荣飞公司与建达公司在《购销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可向项目实施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适用。因案涉项目实施地在杭州市××技术开发区星野花苑,属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