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921民初706号
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内的8家公司签订的《金塔红柳洼光伏二期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金塔红柳洼光伏二期输变电工程的EPC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8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68200元,但其提供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承汇给了原告,且其提供的快递单也不能证实汇票由原告签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98870元及2019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在内的8家发包人签订了《金塔红柳洼光伏二期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承担金塔红柳洼光伏二期输变电工程的EPC任务,开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价为3100.06万元,其中包括勘察设计费为132.69万元,不包括运输费和监理费。工程建设完工后,2013年5月12日,在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协调下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与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签订了《金塔县红柳洼光伏送出输变电工程费用分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共计分摊878.82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578.82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是在正式投运前支付100万,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278.8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2万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于2019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塔红柳洼光伏二期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合同》、《金塔县红柳洼光伏送出输变电工程费用分摊补充协议》、《承诺书》、《催收函》、《110KV金塔红柳洼变电站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嘉峪关市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承兑汇票,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栏式明细账,建筑业统一发票,邱丽萍与魏梓轩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邱丽萍与范秋霞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8200元,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98870元,合计767070元。
二、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本金568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酒泉浚昱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军
书记员 仲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