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0271民初2958号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工务段(以下简称嘉峪关工务段)与被告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以下简称恒信电力设计所)、嘉峪关市东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圣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堂、贾正明及被告恒信电力设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圣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圣煤业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东圣煤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恒信电力设计所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恒信电力设计所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恒信电力设计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系原告嘉峪关工务段与被告东圣煤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线路维修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东圣煤业公司,而在签认记录中亦非恒信电力设计所签章。在被告恒信电力设计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恒信电力设计所与华鑫冶炼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且独立经营的公司,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系同一公司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信电力设计所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告要求恒信电力设计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恒信电力设计所将嘉峪关绿化车站专用线路租赁给被告东圣煤业公司使用。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圣煤业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铁路专用线,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采用双方协议取费方式,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172元。甲方(东圣煤业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日常的线路、桥涵设备维修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
一、嘉峪关市东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工务段维修费79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计889.5元,由嘉峪关市东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