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625号
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924652340B,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门店;2、判令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租赁房屋返还日期间租赁费35200元(暂计算8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延误工程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评估机构鉴定结果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的××街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4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年租金52800元。2019年下半年,由于原告办公用房紧张,决定将租赁房屋收回自用,并将不再续租房屋事由告知被告。2020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在3月至10月间多次向被告当面送达《告知书》、《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交回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房屋改造工程的停工延期,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合同主体方并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②租赁费缴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以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以及被告缴纳了2019年度租赁费52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合同中的出租方及发票中的收款方均不是本案诉讼中的原告。经审核,被告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与发票收款方名称提出不予认可,但根据酒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部企业基本信息”名称,原告属合同中的出租方和发票中的收款方,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该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通知》、《告知书》、《律师函》、录音光盘,以证实自2020年3月至8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通知》、《告知书》中的公章与合同中出租方上加盖的公章存在差异,不予认可。经审核,“内部企业基本信息”中,合同中的出租方已经合法变更,故对《通知》、《告知书》中的通知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与***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拒不交回租赁房屋,造成工程延期,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合同权利义务不约束本案原、被告。故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的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以证明免除2020年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意见》为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经审核,该《意见》虽由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但其内容代表政府,故对该《意见》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代表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酒泉市××街,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44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9日缴纳了本年度租金合计52800元,并缴纳押金3000元。2020年度,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仍延用上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7月,因原告进行出租房屋的使用及维修,遂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限期交回房屋。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房租的减免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门店;支付租赁费35200元(暂计8个月);承担延误工程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甲方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并进行了登记注册。
还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腾空交还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以原合同内容租赁使用,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自2020年3月始至10月间虽以不同形式发出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通知,但双方就疫情期间的房租减免和由于原告门外施工造成不能正常经营损失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5月9日以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学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三个月房屋租金……。”依照该意见,应免除被告2020年度1-3月份的房屋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该主张虽未明确返还期限,但其明确暂计算8个月的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自认行为予以认定。扣除《意见》中的3个月房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4-8月5个月的房屋租金。因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视为双方间的合同已自行解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延误工程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的请求,因没有具体数额,且未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2000元(2020年4月至8月,共计5个月房租)。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房屋押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恒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