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特35号
申请人: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荫区美里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梦晗,男,汉族,1999年8月25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梁波,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21号仲裁判决书;2、判令申请人无需赔偿被申请人工伤损失。事实与理由:此裁决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1、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随意解释法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两类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断章取义,仅根据本案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中存在”工伤医疗费”这一项,就直接将本案裁决书认定为终局裁决,强行剥夺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分别为:第一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二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首先,本案虽然属于追索工伤责任的纠纷,但并非仅追索“工伤医疗费”的劳动争议,被申请人同时还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次,本案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共计242292元,远远超过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申请人并未签字,且具体内容与申请人处保存的原件不符。是被申请人在出院结束治疗后自行填写,故此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第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现场证人证言系伪造的,被申请人与证人存在恶意串通。证人雷某并未亲眼见到被申请人受伤时场景,书面证人证言系由被申请人写后交由雷某签字,但证人雷某曾表示自己并不会写字,证人证言中受伤过程是由被申请人自行编写,与事实不符,证人雷某并未见被申请人受伤过程。被申请人实际受伤地点未知,受伤时间未知,可提供证人电话录音等证据。3、违反施工安全条例且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申请人未获得项目批准,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被申请人在暴雨过后上午六点擅自自行去工地且未佩戴任何建筑施工强制性安全保护装备,佩戴安全保护装备为项目施工前安全例会反复强调佩戴,遂证明被申请人受伤时并不在上班期间,并且无视安全例会强调的安全装备佩戴。既不是申请人指派,也没有经过申请人批准,而是被申请人自身行为。综上所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被申请人证据造假,有损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原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5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21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62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6242元/月×16个月),总计242292.00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范围,仲裁确认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工作期间是否遵守规章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系仲裁机构的裁量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申请人提出仲裁中证据系伪造问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