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和《***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承建浆水泉隧道工程所需,盛大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与***签订《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租用***土地,并同时以雇佣方式为***安排了临时工作。该协议正常履行中,***却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7)鲁0103民初147号),要求解除临时用地协议、赔偿其房屋、果树损失。诉讼中经盛大路桥公司多次沟通并作出最大限度的让步,双方于5月12日达成了《***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故***于5月19日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特别注明了“十六里河法院”字样,其不仅是《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的补充协议,更是(2017)鲁0103民初147号案件的“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盛大路桥公司不仅赔偿了***所谓的房屋、树木损失;还续租场地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雇佣***看护涉案场地;盛大路桥公司撤场时将办公板房无偿留给***处理;如果工程提前结束,盛大路桥公司帮助***继续安排临时工作至合同期满。如无合适工作,继续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等等,均是照顾***的特别条款。但亦特别约定,***一系列权利得以实现后,不得再提出任何“额外要求”。2018年6月,工程提前完工。6月20日,盛大路桥公司将《***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12月付清的租赁费提前支付给***,将办公板房交给***处理,又于2019年11月将2018年8-12月承诺***的工资一次性结清。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再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仅因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判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盛大路桥公司将办公板房、板材交付***,即完成了场地的交付。《***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有明确的租赁期限约定,即2018年12月。《***扳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盛大路桥公司撤场时将办公用房无偿留给***处理。***自2017年5月份起就在盛大路桥公司处看管工地,其对工程进度、结束退场情况完全了解。在2018年6月工程结束时,盛大路桥公司如未将办公板房及板材交付***,***则不可能同意盛大路桥公司撤场,或应像索要2018年8-12月工资一样不停讨要,事实上双方没有就办公房问题发生过争议,证明当时***对板房予以了接收。一审中,诉讼双方及法庭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未发现场地上还有办公板房,证明***已经拆除变卖处理。办公用房是盛大路桥公司持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最直接的表象,盛大路桥公司虽没有书面移交手续,但***在事实上接收了办公板房并变卖处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场地实现了占有管理和实际控制,房屋已经归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何以认为盛大路桥公司还继续使用场地?***在未征得盛大路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办公板房及板材作出任何处理,如若盛大路桥公司在该工程结束后,只向***交付办公板房及板材而不交付涉案场地,既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实盛大路桥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已没有继续租赁该场地的必要,双方当时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办理场地交接手续,都不能否认盛大路桥公司已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而且该事实***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完全没有对上述事实查清,就以盛大路桥公司未提交交付场地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前己实际交付了租赁场地为由,支持***的诉求,显系错误。三、因本案事实认定基本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租赁合同比约定的期限提前履行完毕,而非合同期满继续占有使用。故一审判决适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盛大路桥公司的合法权利。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盛大路桥公司给2019年至2020年租金4万元,恩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以法酌情判决盛大路桥公司没按第一份合同第五节第4对现场进行恢复,赔偿***50万元损失费(后期自行对地进行恢复)。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大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是正确,盛大路桥公司2019年11月份还在工地办公没撤场有工资表证人作证。合同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盛大路桥公司不讲信用与***签完第一份协议后,不共同遵守,故意把***租赁协议以外房屋财产砸烂埋掉,***发现后,找盛大路桥公司,不给答复。2017年1月,***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合同以外房屋财产已赔偿。补充协议第二条证明写着补偿原合同中未包含的房屋物品。盛大路桥公司说的2018年6月工程提前完工,是指的浆水泉隧道与租赁协议无关,租赁场地是堆放隧道运出的石头,用磕石机加工石子、石粉卖钱,盛大路桥公司说将办公板房交给***处理,胡造理由根本没这回事,实是盛大路桥公司自己把办公板房处理,用地方放石子,办公人员及干活员工,做饭食堂另租,石料场北侧住家二楼办公。有证人开店全家做证,并非撤场。签协议时说板房价值3万元,完工赠送***,当***要钱时,盛大路桥公司说卖了5000元,给了4400元,又扣了600元。盛大路桥公司说2019年11月将2018年工资结清,更是马头不对牛嘴,请问盛大路桥公司你18年的工程完工,板房处理,办公人员撤场,吃住活全没有,怎么还在工地上等一年半,再给***发半年工资,全是胡编造理由,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对租用地恢复能用不理解是错误的,导致用法律错误,地的用途广范,农民对地的语言表达不一样,***说能用,说的是盛大路桥公司,对撤场后,对地恢复要求不高,把地堰给垒起来,把挖的大坑填平,把挖走的地给恢复能用,能种庄稼有粮食吃,能栽果树收入卖钱,有生活来源,把种庄稼走的路给修好,怎么还说不清楚不支持呢?合同是应该受法律保护,***说合同内要求的,盛大路桥公司把租赁地、石堰种地走的路拉走卖钱了,不对现场进行恢复,不对场地进行交结是错误的,真实办公地点4次搬家,***被安排到马路上打扫卫生,早4点开始干活,又脏又累,***工资半年不给发,租金也不给,为要工资和租金被盛大路桥公司马**打过两次,没法***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出面,***2019年11月份在石料场办公集装箱内填写对工单,当时盛大路桥公司没撤场,有卖馒头做证,近处种菜的做证。三、租金是兴隆派出所帮助要回,为了要工资和租金***2019年初摔成重伤,成了四级残疾人。盛大路桥公司是租用***的地,不是卖给盛大路桥公司的,盛大路桥公司为了卖钱,把地路挖走给卖了,办公板房约定赠送***,盛大路桥公司为了用场地提前把板房处理说,将办公板房交给***处理,干活的工资不想给,租金不想给,要就打人,想扣钱就扣钱。合同约定不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租用地给恢复能用,给2年(2019年至2020年)租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乙方)与盛大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扳倒井村山林荒地的区域即“现有湿喷站东边缘往东***承包周边山坳区域,包括此区域内北侧房屋、山林荒地及果园大棵果树,南侧到南侧房屋处为界止。”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工程竣工结束,付款方式为甲方将租赁款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共计35000元,第一次为乙方出示书面土地权属文件后支付15000元,第二次为2017年12月,付款金额为2万元。该协议还约定“甲方租用荒地使用结束后,使用石渣、土渣、石粉等对现场进行恢复。”2017年5月12日,***(乙方)与盛大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搬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前期签订土地临时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不变。甲方继续租赁乙方土地,原协议租赁到期后,甲方续租1年,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2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1月支付壹万元,2018年7月支付壹万元结清。2.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甲方补偿乙方原合同中未包含的乙方的房屋、物品等合计15000元……3.甲方按乙方工作至2018年12月结清工资,乙方月工资标准2500元/月……5……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额外理由要求赔偿。”盛大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暂定4亩地,915棵树(因树木掩埋,无法定准确棵树,由3亩面积以种植间距1m*2m估算900棵,另外房屋前15棵,此次所估树木无法确定实际树龄及胸径)”。***提交场地使用前照片五张、场地使用后照片六张,拟证明场地使用前和场地使用后的对比情况及到2019年5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事实。盛大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土地的前后现状,也无法证明该行为是盛大路桥公司所为,且在2017年1月5日***曾就该事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双方已就该事达成和解,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盛大路桥公司已就地上物进行了补偿,补充协议只签到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工程就接近完工,盛大路桥公司在2018年6月就将补充协议中2018年的租赁费2万元提前支付给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盛大路桥公司退场后盛大路桥公司所有的办公板房赠送给***,第五条鉴于***诉过盛大路桥公司一次,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额外补偿。盛大路桥公司提交***于2017年1月5日的起诉材料一宗,拟证明***就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履行已向盛大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盛大路桥公司已与***达成和解,***在其自身权利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盛大路桥公司的起诉。***陈述,撤诉是因为与盛大路桥公司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就工资进行的协商,与临时用地协议无关。盛大路桥公司提交收据存根一份,拟证明盛大路桥公司支付***工资截至2018年12月止,***作为盛大路桥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对盛大路桥公司工程结束时间是明知或应知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至2018年12月底就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盛大路桥公司签订的《扳倒井村临时用地协议》和《***搬倒井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续租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但***主张租赁合同实际于2021年初终止,盛大路桥公司抗辩租赁合同实际于2018年12月前终止,但盛大路桥公司未提交任何向***交付场地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前已实际交付了租赁场地,故一审法院对盛大路桥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终止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至***自认的2021年初双方合同终止,盛大路桥公司仍应当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盛大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共计4万元租赁费用。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额外理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此处“额外理由”系双方对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的约定,并对此后的相关纠纷进行处理;关于双方在2017年1月5日诉讼中***撤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撤诉系对个人权利的自愿处分,再次起诉亦是行使个人的诉权,并非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对盛大路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盛大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土地租赁费用共计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盛大路桥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到“能用”状态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起诉时该土地的状态,无法证实盛大路桥公司撤场时土地的状态,且***所称的“能用”亦表述不清,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盛大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租赁费用4万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盛大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大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用4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盛大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