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26民初3694号
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张大人村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跃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伟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73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拆借利息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南通宏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泽公司”)参与济南万润公司的“济南万润主车间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投标。2020年3月11日,双方就工程内容进行具体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工程量报价、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主要条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因正式合同需要走济南万润公司评审流程,为了赶工期,济南万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宏富泽公司先派人进场施工,合同后续再补签。因宏富泽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方经协商,同意将该项目工程(原约定内同不变)转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伟跃建设公司承接,***建设公司与济南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期宏富泽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亦转***建设公司承接。伟跃建设公司接手该项目后继续按济南万润公司项目经理的要求进行施工。但是在济南万润公司工程合同评审中,因济南万润公司要求对原先商定一致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双方就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1.伟跃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撤场,济南万润公司于一个月内结算前期入场施工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项;2.伟跃建设公司前期所购买的未施工完的材料由济南万润公司清点数量,并折算成款项一并支付给伟跃建设公司。但是,伟跃建设公司按约撤场后,济南万润公司却迟迟未按双方撤场时的约定对工程量及材料款等进行结算、支付。伟跃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和图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费用进行汇总:前期施工工程款为90033.1元,剩余材料款等费用为37319.6元,合计欠款为127352.7元。伟跃建设公司多次向济南万润公司主张支付该工程款项,济南万润公司却迟迟不予理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20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包含济南万润公司在内)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10月17日,伟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济南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