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中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702民初989号
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顺,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3833709-9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新蓉二组中亚大楼四楼。
被告成都中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继,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七巷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中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昌荣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徐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