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新蓉二组中亚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根,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与案外人杨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属于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