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壬,男,生于1982年1月29日,羌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省大顺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彪,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人,个体户。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
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壬、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彪、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清,对相对方的身份认定有误,造成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的判决明显不当,没有法律依据。
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彪辩称,当初签合同是他们公司的人来跟我们签的,***都是他们公司的人叫来履行合同的,他们公司也没有跟我解除合同,我只认公司的公章。违约金是我们签合同的时候就有明确约定的,按总金额的28%承担。
**述称,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钢管也不是我们租的,是大顺公司租的,我们是第三方,当时由于钢板已经上架子了,数量相差过大,无法交接,导致后面损失过大。
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付租金449260.21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达州市通川区“江湾城”一期二、三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被告还清租赁物资并结清合同所有账目款项后合同终止。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款项。被告退还所有钢管、扣件后,两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及款项。φ48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套0.007元/天。被告在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给原告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款、维修费)给原告。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15日内未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原告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的28%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公章,代表人刘学明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所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2月24日至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湾城施工工地经办人刘学明等签署供货清单。2014年4月1日至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湾城施工工地经办人甘会钢等签署退还材料清单。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将承包的“江湾城”一期二、三标段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进行合作。由第三人***委派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前往江湾城保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保温施工和现场管理,代表被告行使和履行“施工合同”中有关保温工程施工条款,二、三标段外架搭设和吊篮租赁造价部分,被告不提取任何费用,三标段双方按被告得8%,第三人***得92%的比例分配,二标段双方按被告得6%,第三人***得94%的比例分配。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今收到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达州江湾城一期二、三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款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承诺支付外墙石砖班组及外架工种,租赁费、吊篮费、保温材料、砂水泥多少钱”。第三人***委派其子**到现场进行施工和管理,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作为江湾城施工工地账务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确认下差材料赔偿款205904.05元,下差材料租金263345.71元。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江湾城一期二、三标段外墙装饰工程鑫旺租赁费用446000元,肆拾肆万陆仟元人民币,此款由大顺公司支付(同意)鑫旺租赁公司王彪”。其中扣减原告原预交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刘学明作为代表人签名,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所签。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设备出租人应承担按该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所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作为设备承租人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的义务。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委派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前往江湾城保温工程施工和管理,代表被告行使和履行“施工合同”中有关保温工程施工条款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委派的财务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的配件租金结算表和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后未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设备款和材料赔偿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设备款、材料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在2015年1月29日的欠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的租赁费用、材料赔偿金为446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设备款和材料赔偿款共计446000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设备款和材料赔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故违约金的金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下欠的材料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4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293元,减半收取464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系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合同双方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互有合同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派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前往江湾城保温工程施工和管理,代表上诉人行使和履行“施工合同”中有关保温工程施工条款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系第三人***委派到江湾城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租用设备清单(29份)和退还设备清单(40份)来看,上诉人租用设备时间为2014.2.24—2014.3.27,其中2014.2.24-3.12经办人为刘学明、唐静(25份)(刘学明、唐静作为《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代表签名),2014.3.16-3.27经办人为彭海元、**(4份),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这充分表明在第三人***入场之前所有的钢管、扣件租赁行为已基本完成,并投入江湾城装饰工程使用,这与第三人在庭审中“钢管已经上架,无法清点”的陈述相一致,上诉人的钢管租赁行为已完成,租赁目的已达到。2、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针对《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系其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确认《租赁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根据合同相对性,现被上诉人作为设备出租人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设备承租人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派第三人**进行施工和管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配件租金结算表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同时,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租用设备清单(29份)和退还设备清单(40份)出具的时间来看,整个钢管租赁行为在第三人***入场前就已完成,租赁目的已达到,上诉人作为江湾城项目一期(2-3)标段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已经实际获益,就应履行支付配件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违约金的处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二审中,上诉人对于此说法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初,在对租金及相关款项并无估算的情形下约定总金额28%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过高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调整,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违约金金额调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春艳
审 判 员 钟 伟
代理审判员 黄玉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