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727.69元,减半收取45363.85元,由原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贺 飚
审 判 员  徐翊翀
人民陪审员  石文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