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7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新和都市美邸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爪塔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
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建司)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大顺建司(乙方)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正鑫建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甲方户籍地人民法院仲裁”。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甲方户籍地即正鑫建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鑫建司的住所地为达州市通川区,故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