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702民初336号
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省大顺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达州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