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欣兴利通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7847号

原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锦城丽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欣兴利通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祁元胜,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原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众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欣兴利通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利通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被告欣兴利通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3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为没有及时办理社保减员造成拖欠社保费15万元,为了解决社保欠费问题,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办理社保欠费问题,因甲方(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社保减员造成欠社保费大约15万元。乙方(被告)认为甲方符合减免缴费条件,帮助甲方减免此费用,乙方保证此事办理完毕后不会再产生任何费用,包括后期甲方公司账户进款后不会因社保问题再次扣费用(甲方公司自己安排的社保人员费用除外)。原告按照约定当天通过微信将2万元费用转账到被告业务经理高俊账内,高俊当天通过微信将2万元转账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淑娟账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办理委托事项,原告多次提示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都说在办理中。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不及时办理减员免交社保手续,原告共拖欠社保局53.32万元,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交纳53.3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甲方社保减员义务,导致原告拖欠社保局53.32万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欣兴利通咨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社保减免代办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是建立在不平等和违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由于前期社保欠费50万元,社保属于国家税费,原告在明知不能减免并且违法的条件下,以2万元高额诱骗我方公司原员工高俊,未经公司允许签订代办协议,我方对整个事件和代办协议并不知情。我方知晓代办协议后,与原告协商沟通退还了2万元。在社保局和税务局愿意对原告人员停保并且同意分期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不愿意停保,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存在明显欺诈情形,不愿停保的原因如下:1.根据税务局要求,交社保必须做人员工资,工资可以作为成本和费用,抵扣企业所得税5%和个人所得税20%,假如原告有48人,每人每月最低工资3,200元,共计9个月,工资总共1,382,400元,可抵税金额345,600元;2.原告利用48人的社保,9个月内共办理5个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5个资质价值超过300万元,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为例,此资质办理时间大概4个月左右,必须有10个二级建造师,14个工程师,30个技工,全部人员必须做工资及购买社保才可办理,原告先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在此协议签订5个月后又提交了办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申请,并在这三个资质通过审核后才办理停保。3.若原告特别重视社保欠税问题,必定是先停保,然后再起诉赔偿,而原告拖了9个月之久,因为办理以上五个资质全部需要交纳人员社保。原告如果在2019年4月21日停保,将补缴345,600元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损失5个重要资质,价值300万元左右。在整个违法事件中,我方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一份违法的协议。我方的业务是报税记账,我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给原告减免应给国家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索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天众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了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减员后减免社保费和后期停办社保费问题,委托被告办理手续约定了权利义务。

证据二: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的高俊支付2万元委托费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三:欣兴利通工商委托协议书、收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协商过退费事项,我方委托被告办理社保代办退社保事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撰写材料,我方向被告提供了49名员工社保信息,被告拿了信息后未办理社保导致社保停缴,我方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400元。

证据四:商务服务业务合同、收据,证明我方49名员工的社保,被告作为我方财务代办人应当及时办理停保事宜,我方向被告支付2,500元服务费用。

证据五:稽核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9月18日,社会保险管理局稽核原告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2018年11月25日我方与49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我方与公司49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我方委托被告办理社保停缴业务,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办理委托事项。

证据六: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证明乌鲁木齐市社保局2019年12月17日扣划原告533,157.98元,扣划单上记载了扣划金额的构成,社保费用从2019年1月-2019年11月。

被告欣兴利通咨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业务委托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能力办理社保欠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1个月,原告没有及时停保。对证据二账单详情认为只是高俊的签字,高俊通过微信将款项转给了李淑娟。对证据三工商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收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取了9,400元,我方帮原告办理社保,只是帮原告增减社保人员,不是减免社保费用。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合同金额应该是2,400元,我方只负责报税。对证据五我方认为在2019年3月原告就知道欠费,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公司员工签订的,对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有异议,无法看出是社保的划缴费用。

被告欣兴利通咨询公司围绕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资质许可公示、建筑企业许可公示,证明原告期间不停保的原因是为了办理相应的资质。

证据二: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的社保是原告没有缴纳前期欠付的15万元税款造成的。

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我方李淑娟与原告沟通,向被告退款。

证据四:证人李淑娟的证言,证明原告为了办理相应资质不愿意停保。

原告中天众城公司对被告欣兴利通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2019年2月的公告,我方委托被告办理社保是2019年3月。对证据二业务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免除被告责任。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证人是被告董事,不知晓原告财务基本情况不符合常理。

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业务委托协议书、账单详情、欣兴利通工商委托协议书及收据、商务服务业务合同及收据、稽核通知书、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涉及到案外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资质许可公示、建筑企业许可公示、业务委托协议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证。上述确认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办理社保欠费问题,因甲方没有办理社保减员造成欠社保费大约15万元,乙方帮助甲方减免此费用,乙方保证此事办理完毕后不会再产生任何费用,包括后期甲方公司账户进款后不会因社保问题再次扣费用(甲方公司自己安排的社保人员费用以外),约定委托费用为4万元,自委托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2万元为预付款,剩余款等此事项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完,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2万元预付款。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办理委托事项,202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预付款。原告陈述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办理委托事项导致其拖欠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社保53.32万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企业许可公示信息,原告曾在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减免原告所欠的社保费1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社保减免的条件,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将收取的预付款2万元退还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其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社保费53.32万元属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为本单位劳动者参加社保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如对社保部门的扣款有异议可通过社会保险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委托期限为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根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11月25日与49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在2019年1月10日同时与49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企业许可公示信息,原告曾在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22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证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 陪 审员   孟繁荣

人民 陪 审员   彭玉清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