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丽苑1-1-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太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仁里路100号天使之城住宅小区5-1-商业1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众城公司)、新疆恒太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天众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新城公司、恒太华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621,957.85元、工程款利息47,307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共同承担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向中天众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恒太华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非所请,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天众城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恒太华鼎公司、***均签订了《外墙保温及饰面漆工程施工合同》,与新城公司亦签订了《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应在审查上述合同效力、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城公司与中天众城公司均认可《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天众城公司本案主张的款项实际系材料款及机械费,新城公司和恒太华鼎公司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在*****身份、新城公司基于何原因向中天众城公司给付700,000元材料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天使之城6#楼外墙决算单》的效力,再行确定中天众城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以及款项给付主体。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7.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