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6057号
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H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丽苑1-1-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项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9.73元(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保全费3,149.39元、因申请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岭南生态文旅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作为最终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就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损失行使追索权。故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出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因为出票人的钱出不来,所有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提交商票仅显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金额等基础信息,未显示出票人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票据诉讼举证责任之规定,无法确认案涉票据的有效性。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的取得有否给付对价,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样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明显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利诉请理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利对答辩人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向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24日。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0日,******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28,429元的钢材。2021年6月4日,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明利贸易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该合同中应付款项。
2022年3月,******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承兑该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3,169.95元,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支付保费8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新疆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项500,000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被到期拒付的情况下,可以对背书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出票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出票人的钱出不来,所有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9.73元(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此,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5,036.11元,2022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费3,149.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149.39元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承兑利息5,036.11元,2022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承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149.39元;
四、驳回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9.9元(原告已预交4,549.95元),减半收取计4,549.95元,由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7.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明利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