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43号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495号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丽苑1-1-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众城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文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被告泸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南生态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建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负担利息1,399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3.7%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暂算至2022年8月10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岭南生态文旅公司出具一张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泸州建设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88100052920210324882712832,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2021年3月26日,泸州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天众城公司,同年中天众城公司从**建材公司处采购挤塑板,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18,900元,2021年5月15日,中天众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建材公司,经多次背书,该汇票持票人为**建材公司,汇票到期后,**建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建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众城公司辩称,认可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中天众城公司会向其前手进一步追索。
被告泸州建设公司辩称,1.**建材公司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判断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否则不享有追索权;2.**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取得案涉票据对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供货单等材料,如**建材公司不能提供,其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3.**建材公司需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否则不享有对泸州建设公司的追索权;4.**建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6个月,其应当举证证实其未超过权利行使期限;5.**建材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应当自汇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建材公司提交的票据未显示出票人签章,不能证实案涉票据的有效性;2.**建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也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毕;3.**建材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建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打印件2份,证明:2021年3月24日,岭南生态文旅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88100052920210324882712832,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泸州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多次背书,泸州建设公司、中天众城公司均为背书人,最终持票人为**建材公司,2021年8月5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3年2月5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证明:**建材公司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且三被告同意清偿至今未付款。
被告泸州建设公司认可当庭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版的打印件,但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2:票据提示短信,证明:案涉票据到期后,2022年3月29日、4月6日、7月4日,**建材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泸州建设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
证据3: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票据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材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关系从中天众城公司获得该票据,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最终价款为118,896元,2021年3月31日,中天众城公司付款13,307元;2021年5月15日通过本案汇票付款10万元;7月15日付款5,589元,**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中天众城公司开具118,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材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
被告泸州建设公司不认可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泸州建设公司认为**建材公司和中天众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不真实,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但票据背书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而最后一张出库单的时间是2021年4月10日,付款日期、出库日期均早于销售合同日期,故怀疑**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关系为虚假。
证据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建材公司首次提交案件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8月8日,符合票据法的时效。
被告泸州建设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
被告中天众城公司认可**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材公司提交的未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核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因已无法核实原件,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天众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经合同相对方中天众城公司确认,本院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出票人岭南生态文旅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13881000529202103248827128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泸州建设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承兑人为岭南生态文旅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24”,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转让。
上述汇票,2021年3月26日,泸州建设公司转让背书给中天众城公司,备注处记载为材料款;2021年5月15日,中天众城公司转让背书给**建材公司。上述转让背书信息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载明“可转让”。
2022年3月29日,建设银行95533向**建材公司的员工发送信息,载明:“…您持有的票号[2313881000529202103248827121832]金额[100000]的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登录网银查询票据状态并处理。[建设银行]”,同年4月6日、7月4日,均发送有上述内容的短信信息。
另查一,**建材公司与中天众城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天众城公司从**建材公司购买挤塑板290立方,单价为410元/m³,合计金额为118,9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先需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供方开始生产加工,供货时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供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开始供货,至2021年7月30日前供货完毕。
2021年3月31日至4月10日,**建材公司陆续向中天众城公司供应挤塑板。
2021年3月31日、7月15日,中天众城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账13,307元、5,589元,用途均记载为货款;2021年8月17日,**建材公司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塑料制品*挤塑板,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8,896元。
另查二,2022年8月8日,本院向**建材公司开出受理通知书,载明:**建材公司诉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建材公司提交有其与直接前手中天众城公司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虽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供货时间之后,但经合同相对人中天众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发票价金额与发货单、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而泸州建设公司抗辩**建材公司与中天众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虚假但未举证,故本院对泸州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建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成为持票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建材公司提交有立案通知书以证实其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可以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据此其追索权利未消灭;三被告分别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及出票人,**建材公司有权向三被告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建材公司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且中国建设银行首次发送短信确认案涉票据已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该时间在提示付款期内,可以证实**建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据此**建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建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建材公司的利息主张,泸州建设公司抗辩应当按照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建材公司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纳;**建材公司自2021年3月25日票据到期次日起算利息,泸州建设公司抗辩应自被拒付之日起起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材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泸州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建材公司自2022年3月25日即票据到期次日起起算利息予以采纳,故利息应为:10万元×3.7%÷365天×138天(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8月10日)=1,398.9元,且三被告应以实际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建材公司自2022年8月11日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
二、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1,398.9元,且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1日至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99元(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天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