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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1899号A1幢16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37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以2020年7月22日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内容,推定杭州**公司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该聊天内容上看,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为,交付首款后,通力盛达公司的供货有诸多问题,现仍有大量货物堆积在杭州**公司处,且通力盛达公司长期联系不上。杭州**公司明确让***该起诉的起诉,无自愿履行的意愿。一审法院割裂了聊天记录的整体性,仅截取部分聊天记录内容,即认定杭州**公司存在继续履行的意思,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内容的认定,忽略了***最后一句总结性语句“该起诉的起诉,我还起诉你们呢”。二审法院推断***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可以先进行对账,并针对送货时间、货物质量等情况一并按照合同来解决问题,即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杭州**公司至今仓库内大量滞留案涉货物,由于产品质量缺陷,至今无法销售和售后退货,共计直接损失16650元。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杭州**公司向法院主张的直接损失,存在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形。该部分损失理应从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提供的3页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又提供了双方在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所有聊天记录(微信截屏),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份完整的聊天记录发送给杭州**公司,杭州**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过质证。二审开庭时,***在庭上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截图,杭州**公司才第一次看到,二审法院也并未对该份完整的聊天记录组织质证。然而二审法院却将该份完整的聊天记录作为判案依据,实属程序违法。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作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立义务的行为,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有争议性的言论,不应认定为系对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聊天记录中的陈述,明确无自愿履行的意愿。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强行推定当事人存有自愿履行义务的,属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杭州**公司最后一笔债务应当履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2018年、2019年杭州**公司均向通力盛达公司提出要货的需求,期间通力盛达公司均向杭州**公司索要过货款。2020年1月发生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中止。通力盛达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杭州**公司再次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对货物的质量、数量、送货情况提出异议,要求把发货单、订单等发过来,质量问题解决后按照合同办,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经过质证,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过程中,杭州**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在违约金处理时,支持了杭州**公司提出的逾期交货的违约**抵货款的抗辩。杭州**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其他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杭州**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经调阅一、二审卷宗,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杭州**公司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质证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杭州**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琳 书 记 员  ***